原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爱民。
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就与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宋某乙、宋某丙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宋某乙、宋某丙不是原沅陵县湘鲁金矿的“宋某乙、宋某丙”本人,请求传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到庭核对身份。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要求合法,先后三次传唤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到庭核实身份。但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乙、宋某丙以被告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出席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两原告身份提出异议,两原告不出庭将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本院先后三次以传票传唤两原告到庭,但两原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原告承担。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