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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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现年37岁。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郝丽娟(另案处理)、李保昌(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刘某某、李保昌二人开着事先租来的货车,将XX县XX乡X村李XX、李XX的35吨花生米骗走,价值x元。

2009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郝丽娟(另案处理)、李保昌(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刘某某、李保昌二人开着事先租来的货车,将XX市XX乡XX村李XX的35吨塑料颗粒骗走价值x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郝丽娟、李保昌的供述;3被害人李XX、李XX、李XX的陈述;4、证人张XX、尤XX、张XX、石XX、周XX、王XX等人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6、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人认罪,已退还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2、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他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即供出了同案犯郝丽娟与其共同预谋诈骗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且真诚悔罪,东挪西借筹x余元退还受害人,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做生意和赌博欠下10万多元的债务,便产生了利用货物运输进行诈骗的心态,与郝丽娟、李保昌(二人另案处理)共谋后,租用了张XX的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且准备了假车牌、假驾驶证、假行车证等。

2009年5月5日刘某某,李保昌驾驶租用的车辆,通过长葛市“鸿发货运部”骗取XX县XX乡X村李XX、李XX的花生米35吨,通过长葛市的尤XX低价销往郑州得赃款16万余元,刘某某归还部分债务,其余款项被刘某某、郝丽娟、李保昌三人挥霍。经鉴定,35吨花生米价值x元.

2009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郝丽娟、李保昌再次预谋后,刘某某、李保昌驾驶租用车辆,在长葛市“方圆信息部”骗取塑料粒子35吨,低价销售得赃款12万余元,刘某某归还6万元的债务,其余款项被刘某某、郝丽娟、李保昌三人挥霍,经鉴定35吨塑料粒子价值x元。

案发后刘某某亲属退还李XX赃款x元;退还李XX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做生意和赌博欠下债务,产生了利用货物运输诈骗钱财的想法,与郝丽娟、李保昌预谋后,租用车辆,办理假车牌,假驾驶证,假行车证等,2009年5月3日诈骗35吨花生米,5月9日诈骗35吨塑料粒子低价销售后,部分退还债务,其他款项被三人挥霍的事实。

2、同案人郝丽娟、李保昌供述证明:与刘某某共谋诈骗35吨花生米,35吨塑料粒子,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的事实。

3、受害人李XX、李XX、李XX陈述证明,被骗花生米、塑料粒子各35吨的事实。

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日经郝丽娟介绍租用自己的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租期一个月,月租金x元的事实。

证人尤XX、张XX、王XX的证言证明:销售花生米一车,价款已结算的事实。

证人周XX、石XX的证言证明:XX县XX乡李XX的35吨花生米被刘某某诈骗的事实。

价格鉴定结论证明:35吨花生米的价值x元,35吨塑料粒子的价值x元。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租用车辆照片;收到条;④存折等证明:作案工具,部分赃款被扣押及返还情况等。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配合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赃款退还受害人,且无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供述了同案犯郝丽娟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与本院查明同案犯郝丽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后,刘某某才供述郝丽娟共同犯罪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沈凤丽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继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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