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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卧龙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34岁,个体商户,住(略)。

原告贾某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建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轮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常向原告购买轮胎。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七万余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现仍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车轮胎的商户,被告常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用于经营,双方分别于2009年3月2日及2009年9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共出具欠条两份,该两份欠条分别为:“欠条,今欠贾某现金(大写)肆万零壹拾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逾期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罚滞纳金,如有异议,在债权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解决,债务人樊某某,签订日期,2009年3月2日。”“欠条,今欠贾某现金(大写)叁万壹仟玖佰壹拾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逾期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罚滞纳金,如有异议,在债权人所在地有关部门解决,债务人樊某某,签订日期,2009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6920元,下欠的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随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两份,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欠款,但被告逾期仍未归还,违背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四倍滞纳金的请求属约定不明。按照合同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樊某某支付原告贾某欠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20日起,按上述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仕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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