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企鹅(中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秀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叶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企鹅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张秀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叶某就第(略)号“企鹅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所指定的钱包等商品,与第(略)号“金企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图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指定的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企鹅”、“x”及企鹅图某构成,引证商标一为“金企鹅”,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x”意为“企鹅”,引证商标三为企鹅图某。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或所绘图某事物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叶某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由三部分组合而成,其商标显著部分为商标整体,与三引证商标分别比较均差距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三引证商标是各自独立的注册商标,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该将各个商标分别与申请商标进行比较,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三引证商标综合特征与申请商标相比较所得出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有违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要素不同,商标的显著部分各有千秋,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不同,商标的显著部分亦不相同,两商标的读某及整体视觉效果可区分性明显,亦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英文商标“x”,作为英文的企鹅,并不是广大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英文单词,大量的中国消费者在看到“x”时,根本不会将其与“企鹅”联系到一起,更不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4、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整体构成要素不同,显著部分亦不相同,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可区分性明显,亦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叶某在先注册了(略)号等一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叶某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的要素中的各个部分在第18类商品上都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注册商标,申请时间更早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被告以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作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却没有因叶某的此类商标而驳回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显属审查标准不统一。三、实践中有大量的关于企鹅的文字、图某、拼某组合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也有大量的含有“企鹅”文字或者企鹅图某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企鹅”作为公共领域的词汇,被人们大量的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其商标的本身显著性较弱,相对应的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商标本身显著性相符合。即显著性不高的商标其保护范围也应该相对缩小,这样更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四、申请商标经过叶某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如果不予核准注册,必将给叶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2010〕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叶某称其在先注册了(略)号等一系列商标,在复审阶段并未提及,不能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或情形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核准的当然理由。〔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叶某于2007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钱包;手提包;小皮夹;书包;人造革箱;皮带(非服饰用);(动物)皮;旅行包;家具用皮缘饰。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衣箱;钥匙盒;家具用皮装饰;皮带(非服饰用)。
引证商标二于2003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皮带(非服饰用);裘皮。
引证商标三于1995年4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家具用皮制品;卡片盒(皮夹子);衣箱提手(行李)箱;旅行;代手提包;运动用手提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公文包;皮带非服饰用细皮带;溜冰鞋;皮带;包装用皮带;钥匙盒(皮革制);人造革箱;帆布箱;裘皮;雨伞及其部件;手杖;动物皮革用具;肠衣。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2009年8月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叶某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决定。
庭审中,叶某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叶某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明叶某许可企鹅(中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叶某名下企鹅系列商标。2、CC域名注册证书;3、全程商务网站建设合同;4、网站建设服务费、发票;5、企鹅(中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证据2-5证明:企鹅(中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商务网站对企鹅品牌进行大力宣传。6、中国皮具网会员服务合同;7、x时尚潮流商品(广州)购物展参展合同;8、2007年6月9日发行的广西海门信息广告中刊登的申请商标使用皮具商品广告;证据6-8证明:企鹅(中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专业皮具网站、参加展会、刊登平面广告等多种方式宣传使用“x及图”商标的皮具商品。9、企鹅(中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证;10、企鹅皮具代理授权书;11、广州登好路皮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企鹅皮具宣传手册;证据9-12证明:企鹅(中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登好路皮具有限公司代理经销企鹅皮具。13、叶某注册的其他企鹅商标详细信息;14、18类共存的其他部分企鹅商标;证据13、14证明:叶某在18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个企鹅文字、拼某、图某及图某结合商标,其中最早注册日为2000年,早于三个引证商标,因此申请商标是叶某在已有商标的基础上申请的同系列商标。另外18类共存着许多含有企鹅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一致。15、企鹅皮具代理合同及部分增值税发票;16、企鹅皮具专卖店名称、地址列表;17、各地企鹅专卖店店头照片;证据15-17证明:叶某授权经营的企鹅皮具专卖店已达近80家,在相关消费者中,申请商标已经拥有较高认知度。18、申请商标商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明:申请商标产品质量优异。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叶某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于叶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12、15-17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本院对证据1-12、15-17,不予采信。证据13、14、18,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某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某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企鹅”、拼某“x”及企鹅图某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金企鹅”组成,申请商标所用文字为引证商标一的一部分,虽然两商标字体及字数不同,但含义相近,相关公众看到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容易误认为两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二由文字“x&x”组成,其中英文“x”的中文译文为“企鹅”,与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企鹅”含义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三为企鹅形象的图某商标,与申请商标中的企鹅图某相比,虽然方向相反,但均为企鹅图某,同样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如不同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叶某认为其已经在18类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含有申请商标各元素的商标,以及实践中有大量的关于企鹅的文字、图某、拼某组合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等意见,并非申请商标当然获得注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叶某认为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对叶某该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叶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企鹅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