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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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仓头乡许某水流沟煤矿诉杨南湘、孟津县通达燃化物资公司、乔某某、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安县X乡许某水流沟煤矿诉杨南湘、孟津县通达燃化物资公司、乔某某、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南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安县X乡许某水流沟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乡许某。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矿矿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津县通达燃化物资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农牧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42年出生。

申请再审人杨南湘因与新安县X乡许某水流沟煤矿(以下简称水流沟煤矿)、孟津县通达燃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燃化公司)、乔某某、李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南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万山、被申请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水流沟煤矿、燃化公司和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2日,一审原告水流沟煤矿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10月份杜某某与我煤矿协商,销售我煤矿烟煤,1999年2月17日经双方核算,杜某某欠我煤矿煤款x.8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一个月内结清,并由乔某某担保。杜某某逾期后未能付款,1999年4月28日由杜某某向我煤矿出具还款协议,杜某某用在孟津站台上的煤做抵押,煤让李某某发走,煤款由李某某直接付给我煤矿,并由杨南湘担保。此后李某某将煤销售,却迟迟不予付款,杜某某仅付款98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付欠款x.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杜某某辩称,我是以燃化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行为,不应列我为被告,应列燃公司化为被告。原告所诉有误,存在两个问题,一是20车煤每车3471.64元,合计应为x.8元,而不是x.8元,多算了500元,二是清单后面有注明:“此帐底为基本情况,与购方算帐后,以实际情况为准,”原告应付我公司款为:管理费7400元,报批计划费x元,过磅费1200元,站台货位费x元,另外原告方讨账四人在我家65天,应支付的食宿费4400元,合计x元。实欠款应为x.84元。并且燃化公司与原告水流沟煤矿之间债务关系已经进行过债务转移,我方的还款义务已消除。在1999年4月28日达成协议,此欠款水流沟煤矿同意由李某某照头偿还。所以此款应由李某某偿还。一审被告乔某某辩称,我只帮助催要款,没有为燃化公司担保。他们三方怎么办我不知道。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只帮助联系发煤,煤不属于我的,我无权处分煤款,原告仅凭杜某某写的条子起诉我是错误的。一审被告杨南湘辩称,水流沟煤矿不应起诉我,我不欠水流沟煤矿的款。至于担保是朋友之间开玩笑。后来杜某某让我照头发了一车42个皮,这车煤是我上的义马煤和陕西老刘欠我的煤,还有杜某某欠新庄王xx的钱,给王xx的600吨煤。杜某某欠水流沟煤矿煤款与我无关。水流沟煤矿起诉我,侵犯了我个人权利,给我的精神和工作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水流沟煤矿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工作损失费、名义损失费等。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0月份,燃化公司经理杜某某与水流沟煤矿双方协商,由燃化公司销售水流沟煤矿烟煤1220吨,共计款x.97元,扣除各种费用和燃化公司应得利润外,水流沟煤矿应得煤款经1999年2月17日双方算帐,燃化公司应付给水流沟煤矿煤款x.84元,燃化公司经理杜某某在算帐清单上签名并由乔某某担保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许某x.84元,壹拾贰万柒仟陆佰壹拾陆元捌角肆分,注此欠条和购方算过帐后,以实际结算情况为准,由杜某某负责在一个月内结清,署名:燃化公司杜某某,担保:乔某某。庭审中,燃化公司对算帐清单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就欠款的具体数额已还款8960元和算帐清单第一大项第(5)小项的20车煤,每车3471.64元,合计应为x.8元,而不是x.8元,多算了500元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水流沟煤矿承认燃化公司异议成立,燃化公司实欠水流沟煤矿煤款为x.84元。燃化公司辩称水流沟煤矿应付其管理费、报批计划费、过磅费、站台货位费、食宿费共计x元,水流沟煤矿认为此款不应由其负担,燃化公司也未提供由水流沟煤矿负担此项费用的依据。同时查明,燃化公司为偿还水流沟煤矿欠款,由燃化公司经理杜某某于1999年4月28日在未与原担保人乔某某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又让杨南湘担保给水流沟煤矿写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关于欠水流沟煤款问题,我愿以站台上煤1300吨作抵押,煤让李某某发走后,煤款由文艺直接给水流沟矿,数字以和矿上结算数字为准,同意杨南湘担保或联系发煤,期限两个月。署名:杜某某,担保人:杨南湘。协议后,于1999年5月19日,由杜某某执笔给水流沟煤矿出具了便函,李某某同意卖掉杜某某的煤后直接将煤款付给水流沟煤矿,李某某、杜某某分别在便函上签了名。又于1999年5月30日,杜某某再次写出还款保证,保证载明:“本人同意邙山站台上北站台和南站台(原刘xx上的煤)由杨南湘负责先卖够欠许某清(水流沟煤矿)的款和杨南湘的款,以上欠款没卖够之前,本人不发煤,发刘煤后果由本人负责。”杜某某签名。同日,杨南湘则给水流沟煤矿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杜某某欠水流沟煤矿许某青的煤款,本人负责将站台上的煤卖出去,给许某青。”之后,于1999年6月初,杨南湘将煤交李某某发走42个车皮,共计2520吨,每吨65元,李某某直接将煤款付给杨南湘x元,杨南湘又让李某某付给王x元,剩余款李某某称亏损和扣水份217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杨南湘否认李某某所发的42车煤是杜某某的煤,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另外,水流沟煤矿在庭审中,将被告主体杜某某变更为通达燃化物资公司。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燃化公司欠水流沟煤矿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具体数额经庭审质证,应认定为x.84元。燃化公司辩称水流沟煤矿应付给其管理费、报批计划费、过磅费、站台货位费、食宿费共计x元,缺乏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燃化公司在未与原担保人乔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又给水流沟煤矿出具了煤由李某某发走并由杨南湘担保的还款协议,并由燃化公司经理杜某某和李某某共同署名,给水流沟煤矿出具了由李某某直接照头付款的便函,此协议的成立,乔某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但在李某某没有发煤之前,燃化公司经理杜某某给杨南湘出具了还款保证,让李某某所发的煤由杨南湘出售,杨南湘又直接给水流沟煤矿出具了欠条,故此,李某某辩称与水流沟煤矿之间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成立。杨南湘不但为燃化公司进行了担保,且又接受了燃化公司对水流沟煤矿的债务,并将燃化公司站台上的煤出售2520吨,煤款已进行了结算。以上债权债务的转移,虽没有三方协议,但水流沟煤矿已接受了杨南湘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同意,故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应认定有效。杨南湘接受债务后,将燃化公司的煤已出售2520吨,煤款结算,未给付水流沟煤矿,其做法错误,应承担民事责任。杨南湘辩称担保是朋友之间开玩笑的情况下进行的,燃化公司经理杜某某照头让发的煤是义马煤和陕西老刘欠其的煤以及水流沟煤矿侵犯了其个人权利,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工作损失费、名誉侵权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杨南湘让李某某直接付给王x吨煤的价款x元,杨南湘辩称是燃化公司经理杜某某给王xx的,庭审中杜某某不予承认,且与本案无关。水流沟煤矿要求逾期付款滞纳金,因燃化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杨南湘后,水流沟煤矿并未提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问题,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成立,免除了燃化公司应给付欠款责任,而在水流沟煤矿与杨南湘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水流沟煤矿接受杨南湘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对确切的还款时间和原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进行约定,故滞纳金应从水流沟煤矿起诉之日起计算较妥。燃化公司虽然免除了对本案的给付责任,但对该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孟津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孟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一、原告新安县X乡许某水流沟煤矿与被告孟津县通达物资燃化公司,被告杨南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行为有效。二、被告杨南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安县X乡许某水流沟煤矿煤款x.8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1999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乔某某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四、被告孟津县通达燃化物资公司、被告李某某对本案欠款不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新安县X乡许某水流沟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5元,由被告杨南湘承担,实际支出费用1500元由被告孟津县通达燃化物资公司承担,二被告所承担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杨南湘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燃化公司欠水流沟煤矿的煤款,而非我所欠,故我不应承担责任。1999年4月28日的协议由杜某某所写,我签字认可。我仅是担保或联系发煤,期限两个月,两个月内,李某某没有发煤,我的担保行为也就没有发生。1999年5月30日杜某某写的还款保证是无效的,因站台上的煤是刘xx的,不属杜某某,同时让我卖此煤是杜某某一方的行为,刘xx没有同意。而且我出具的欠条是与许某青开玩笑的情况下,随手写的,此欠条未通过杜某某,属单方行为,应为无效。退一步讲,我承认杜某某欠水流沟煤矿许某青的煤款,本人负责将站台上的煤卖出去给许某青,也只能是由我替杜某某负责偿还许某青的债务,而一审法院将燃化公司欠水流沟煤矿的债务判决由我承担,没有依据。二审庭审后,杨南湘又提出,1999年5月30日的欠条是我给许某青的,但欠条中写的把煤卖出去,卖谁的煤,卖多少煤,给许某青多少钱,没有一处和水流沟煤矿有关,更没有标明是指x.84元的欠款。这张欠条显失公平,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我不欠水流沟煤矿和杜某某任何人一分钱。原审法院脱离事实,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债务由燃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我不负任何责任。燃化公司辩称,原判所审理的欠款纠纷,因是我方欠水流沟煤矿的煤款,但该债务已转移给杨南湘,杨南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燃化公司拖欠水流沟煤矿煤款x.84元,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燃化公司为偿还该笔债务,曾多次向水流沟煤矿出具还款保证。1999年4月28日,燃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向水流沟煤矿出具的还款保证中已载明其欠水流沟煤矿煤款问题,同时注明欠款数字以其与矿上结算数字为准。在该份还款保证中,上诉人杨南湘作为担保人已予签字认可,虽在担保期限内,该还款计划没有履行,担保事由没有发生,担保人杨南湘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杨南湘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从上诉人杨南湘签字认可的该份还款保证中可以看出,杨南湘对燃化公司拖欠水流沟煤矿煤款一事以及拖欠数额均为明知,且燃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于1999年5月30日再次出具的还款保证中又写明,由杨南湘负责先卖够欠许某青(水流沟煤矿)的款和杨南湘的款。从该份还款保证表述上可以看出,杜某某欠许某青的款即欠水流沟煤矿的款,杨南湘对该还款保证内容也是清楚的。从1999年4月28日还款保证,到1999年5月30日杜某某再次出具的还款保证,及杨南湘出具的欠条,反映出杨南湘在这期间参与了水流沟煤矿向燃化公司杜某某主张债权的经过,对燃化公司拖欠水流沟煤矿煤款是明知的,杨南湘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杜某某欠水流沟煤矿许某青的煤款”,可以认定杨南湘欠条所标明杜某某欠许某青煤款即是指燃化公司欠水流沟煤矿的煤款,故杨南湘上诉称1999年5月30日的欠条是我给许某青出具的与水流沟煤矿无关,欠条上没有注明欠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不予采信。水流沟煤矿接受并认可杨南湘出具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移即告成立,燃化公司与水流沟煤矿的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杨南湘应承担本案的债务,并向水流沟煤矿偿还煤款及滞纳金。杨南湘上诉称不欠水流沟煤矿和杜某某一分钱,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因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南湘称刘xx的煤不属于杜某某的煤,燃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在1999年5月30日还款保证上已表明,发刘xx的煤,由本人(杜某某)负责,至于刘xx与燃化公司杜某某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另诉。杨南湘上诉又称,该欠条显失公平,是在开玩笑情况下随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65元,由杨南湘负担。

杨南湘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据不足,主体不符,其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本案的事实不清,原判程序不当,判非所诉。燃化公司辩称,杨南湘已把我方煤卖掉,理应偿还欠款,一、二审判决公正合法。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燃化公司欠水流沟煤矿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和结算单为证,经原庭审质证为x.84元,双方无异议。原判认为应该偿还欠款及滞纳金,乔某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李某某与水流沟煤矿之间构不成债权债务关系,杨南湘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1999年5月30日杨南湘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杜某某欠水流沟煤矿许某青的煤款,本人负责将站台上的煤卖出去,给许某青。”就字面看该欠条在本案中不能形成债权债务的转移。且原庭审中水流沟煤矿对此欠条不予承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审认为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燃化公司系本案的主债务人,虽同杨南湘给水流沟煤矿出具了还款保证和欠条,煤运到站台上已被发出,但对此纠纷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免除燃化公司给付欠款的责任不当,不予支持。杨南湘申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但是杨南湘明知燃化公司欠水流沟煤矿的煤款,却给其出具的还款保证进行担保,后又出具了欠条,且将站台上的煤已卖出,款已结算,对此纠纷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杜某某、杨南湘、李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可自行解决或另案另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和孟津县人民法院(1999)孟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的判决部分;变更为孟津县通达燃化物资公司和杨南湘共同负责偿还新安县X乡许某水流沟煤矿煤款x.8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1999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乔某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李某某不承担本案欠款的责任。三、驳回新安县X乡许某水流沟煤矿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本案一、二、再审受理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由孟津县通达燃化物资公司和杨南湘各承担6047.5元(原已垫付的受理费结算时一并结清)。

杨南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实际上我委托李某某代为发运的煤炭为2303吨而非2520吨,且该煤炭根本不属于燃化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我有一定过错并判我对燃化公司欠水流沟煤矿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判决也确认“杨南湘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却又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判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被申请人乔某某辩称,我只在欠条上写了“催要款”,“担保”两个字不是我写的。可以鉴定,我没有担保。

再审查明除与一、二审相同外,另查明,水流沟煤矿已于2001年12月7日被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认为:燃化公司欠水流沟煤矿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和结算单为证,经原庭审质证为x.84元,双方无异议。燃化公司为偿还该笔债务曾多次向水流沟煤矿出具还款保证,是本案主债务人。乔某某虽在1999年2月17日杜某某所打的欠条上担保要款,但燃化公司在未与担保人乔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又于1999年4月28日向水流沟煤矿出具由杨南湘担保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上载明是以1300吨煤做抵押。此协议的成立,乔某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此还款协议虽然没有债权人水流沟煤矿的签字,但在原一审庭审时水流沟煤矿已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应视为担保成立。杨南湘辩称,当时水流沟煤矿4人在杜某某家里长住要款,杜某某找他协调,他为摆脱杜某某而随便做的担保。此理由更证明由于杨南湘的担保行为,水流沟煤矿才暂时不向燃化公司催要欠款,此理由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判认为杨南湘对水流沟煤矿与燃化公司的煤款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当,杨南湘应在其保证销售燃化公司1300吨煤偿还水流沟煤矿欠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该1300吨煤被杨南湘交李某某发走,每吨65元。故杨南湘应在x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杨南湘并未提供1300吨煤是否包含在其交李某某发走的煤炭数量当中的证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孟津县人民法院(1999)孟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孟津县通达燃化物资公司偿还新安县X乡水流沟煤矿煤款x.84元(滞纳金自1999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杨南湘在1300吨煤的价款x元(1300×65元/吨)范围内与孟津通达燃化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乔某某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李某某不承担本案欠款的责任;

四、驳回新安县X乡许某水流沟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孟津县通达燃化公司承担8000元,杨南湘承担4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邝春英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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