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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8月17日、2004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x元,约定2006年8月15日和2006年8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返还借款x元、支付迟延履行金和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苏某某于2004年8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苏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04年8月17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2006年8月15日以前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苏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8月17日,被告苏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2006年8月15日以前还款,被告苏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1份。2004年8月30日,被告苏某某又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1份。借款后,经原告王某某催要,被告苏某某未返还原告王某某上述x元借款。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苏某某经原告王某某催要,拒不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之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承认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苏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即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迟延履行金,故本院对其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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