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陈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林州市X路口其经营的面点地摊,因故与被害人李XX、李一X等人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用热面汤将被害人李XX、李一X烫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李一X陈某、证人郭XX、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XX、李一X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侯某某当庭对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