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X镇金堂大道X号。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支坪信用社主任。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某平、人民陪审员张国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谭某自1987年8月至2000年9月3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13笔,共计金额x元,借条详细约定了各笔借款的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收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家庭困难和账务不实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7年8月13日,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用于买木材,月利率为9.6‰,约定于1987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于1987年9月28日偿还本金140元,1988年8月20日结息403.06元,下欠本金2860元;1995年3月3日,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借据正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元,月利率为2.4‰,约定于2000年3月3日还清;1996年12月31日,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14元,月利率为27‰,约定于1997年12月31日还清;1997年5月6日,信用社农业贷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35元,月利率为21‰,约定于1997年12月31日还清。
2、2000年9月30日,信用社借据正本9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转据,总共x元,月利率为7.3125‰,约定于2001年12月30日还清的事实。
3、大支坪信用社贷后检查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7日进行对帐、催收的事实。
4、1997年5月6日金额为1835元的贷款凭证、贷款申请书各1份,年度结息凭证3份,用以证明1997年5月6日本金为1835元的贷款组成。
5、1996年12月31日贷款凭证、贷款申请书各1份,年度结息凭证3份,用以证明1996年12月31日被告贷款5014元系用以偿还1995年至1996年的贷款利息。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这13笔借款是转借而来的。原告所说的借款是从1985年8月14日本金为1762元的借款和本金为1400元的借款转贷而来,在1993年6月30日转据,其中本金3058元,利息1649.07元及超期违约金329.81元,又于1996年12月31日转款1994年12月31日前的贷款共10笔,本金7738元,利息5014.22元,于2000年9月30日借款9笔,本金共计x元,当天用以偿还前面那些转贷的本金及利息共计x.89元。但是本金为1762元的借款已经于1985年10月23日全部偿还了。至今尚未偿还的是本金为1400元的借款。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本金分别为28元、5014元、2860元和1835元的借款全部于2000年9月30日合并到那个本金为x元的借款中去了。借据不属实,没有当事人的私章和签字捺印,2000年9月30日原告单位的谭某汉趁我不在家,威逼我妻子偿还借款,我妻子被逼无奈才拿出我的私章转据共9笔借款。1989年巴东县X组织的“三清两整顿”工作组对我的借款和还款手续进行了鉴定核实,但至今没有解决。我同意偿还本金为1400元的借款,及自1985年1月1日起至198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谭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5年8月19日收贷三联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85年8月19日贷款1881.21元,于1985年10月23日将本息全部偿还的事实。
2、1985年8月19日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85年8月19日在信用社贷款的1881.21元,于1985年10月23日偿还后,信用社没有将借据归还,后填写的分期还本息的记录,但实际已于1985年10月23日偿还了的事实。
3、1986年12月23日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借款金额为312元,于1987年1月4日、8月13日偿还。
4、2000年9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5份、2000年9月30日借款凭证9份,用以证明2000年9月30日本金为x元的贷款是从收回贷款凭证中转贷而来。
5、1988年8月20日、1989年8月31日、1993年6月30日结息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部分贷款的结息情况的事实。
6、本息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自1988年8月20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共10笔借款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认为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5均属实,但证据1中的4笔借款均于2000年9月30日转入本金为x元的借款中,证据2中的本金为x元的借款均系从旧账转贷而来,包括证据1中的4笔借款。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属实,但证据1、2、3与本案起诉的借款无关;证据4中2000年9月30日本金为x元的借款只是转贷的一部分借款,其中本金为5014元和本金为1835元的借款本金没有转贷,只是将截止2000年9月30日的利息转入本金为x元的借款中。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5属书证,经质证,被告谭某认为证据本身属实,虽在质证时陈述了其他意见,但并不是针对证据本身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2、3、4、5亦属书证,经质证,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被告谭某认可的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并不能反驳本案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款数额,亦不能达到被告谭某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所欠部分贷款的组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于2000年9月30日前多次与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大支坪信用社发生借款关系,其中包括:一、1987年8月13日因购买木材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1987年11月30日。借款后,被告谭某偿还本金140元,支付利息至1989年8月31日。二、1995年3月3日因购买杜仲树苗借款28元,约定月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00年3月3日。借款后,被告谭某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三、1996年12月31日因支付1988年8月20日至1994年12月31日间10笔借款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间的利息而借款5014元,约定月利率为27‰,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借款后,被告谭某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结算至2000年9月29日。四、1997年5月6日因支付1997年度以前借款的利息而借款1835元,约定月利率为21‰,还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借款后,被告谭某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结算至2000年9月29日。五、2000年9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四笔借款外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及上述四笔借款中的5014元借款和1835元借款的到期利息进行了结算,本息共计x.89元。因被告谭某无力清偿,于同日分九笔给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立下欠据共借款x元用以偿还上述本息,均约定月利率为7.3125‰,还款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借款后,被告谭某未偿还借款x元,仅将利息结至2001年12月30日。2011年5月9日,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014元、1835元、x元的借款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的月利率为7.3125‰,2001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本金2860元的借款自1989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本金28元的借款自1995年3月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月利率为2.4‰。)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谭某辩称借款中5014元、1835元、2860元和28元的借款均包含在x元借款中,x元的借款是从1985年1762元和1400元的借款中转借而来,1762元的借款已偿还,从被告谭某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其中本金5014元和1835元的借款仅于2000年9月30日将到期利息进行结算,并没有偿还本金,本金并不包含在x元的借款之中,而5014元和1835元系用来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而借贷,并未包含借款本金,故不存在重复计算,另两笔借款本息亦未包含在x元的借款中。同时,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x元的借款系从1985年的两笔借款转借而来,其所举已偿还借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谭某对其主张理应提供证据证实,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谭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谭某尚欠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有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有效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有效证据载明的利息结至时间来看,原告请求将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0年9月30日起计算的主张不成立,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01年12月31日起算,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本金为5014元和1835元的借款利息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的月利率为7.3125‰,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但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被告在该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则利息应自1998年1月1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00年9月29日,则应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金为286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198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28元的借款利息应从199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为:本金x元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本金6849元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本金2860元自1989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本金28元自1995年3月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月利率为2.4‰)。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代理审判员谭某平
人民陪审员张国官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琼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