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时任宝丰县商务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董某在负责办理宋某某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时,在明知宋某某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依法不能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给宋某某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并给其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致使宋某某于2007年至2011年1月间假冒泸州老窖、宝丰等注册商标生产的白酒大量流向市场,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某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某所持有的酒类流通登记表是董某为其办理;2、董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认定的涉案数额不能作为本案重大损失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时任宝丰县商务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董某在负责办理宋某某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时,在明知宋某某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依法不能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给宋某某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并给其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致使宋某某从2007年至2011年1月间假冒泸州老窖、宝丰等注册商标生产的白酒大量流向市场,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流通随附单、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受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宋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宝丰县人民政府文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使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流向市场,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赵某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某所持有的酒类流通登记表是董某为其办理;2、董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认定的涉案数额不能作为本案重大损失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供述“编号(略),这张某乙记表是我办的。这张某乙记表上有工商登记注册日期及工商注册登记号、税务登记号,这些内容都是空白”,从宋某某处提取了该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是被告人董某办理的,故辩护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及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被告人董某调到宝丰县商务局酒类流通综合执法办公室工作后,负责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其在明知宋某某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酒类流通登记表并领取酒类流通随付单的经过;宝丰县商务局提供的登记表证实宋某某在宝丰县商务局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并领取酒类流通随附单、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白酒并流入市场,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供证结合,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辩护人的第2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