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女,60岁。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初10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经常对我侮辱,我认为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予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俩的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婚后还生育了三个子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1年6月19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生三个子女,长女袁某萍,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袁某萍,生于X年X月X日,三女袁某萍,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及三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女袁某萍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份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些矛盾,但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宽容,多加强思想交流,彼此信任,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长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