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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裴某某,男,1963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未进行相互了解即同居生活,于1993年9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俩性格不和及风俗习惯不同,婚后没有多长时间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3月份我出外打工开始分居,在我深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6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无有改观,且又分居超过一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裴某某辩称:我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8月份相识即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于1992年6月23日婚生一子裴某健,现在四川省打工,1993年9月11日在新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8年收养一女儿裴某莹,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06年3月份出外打工,之后很少回家,曾于2009年5月6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外债,添置了两间平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二人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较差,庭审中原告称二人已分居多年,被告称分居有二、三年,表明二人分居时间已两年有余,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有和好的迹象,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养女裴某莹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后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原告放弃分割要求,故应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养女裴某莹由原告郝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归被告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审判员张瑞鹏

审判员陈香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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