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地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阳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系宋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地支行与被告宋某、胡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地支行诉称,被告宋某因经商,流动资金紧张困难,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下辖的某地分理处贷款30000元,办理的信用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某,被告胡某系担保人,到期日期2011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6日,共欠利息3309.66元,2012年2月6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星沙农商银行综合某务系统计算为准,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09.6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宋某、胡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某地信用社某地分社与被告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某,约定借款30000元,用途是经商,属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还款日期2011年8月27日。合某签订后,2010年8月27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7日,月利率6.045‰。被告胡某于2010年8月27日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宋某、胡某因经商向原告借款3万元,为简化手续,推荐代表人宋某去原告处办理手续”,承诺书第二条约定,“代表人在你社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胡某在自然人贷款调查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2月6日,被告宋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09.66元,共计33309.66元。2011年8月2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核准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某地信用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地支行。原告以被告宋某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某》、《借款借据》、转账付款授权委托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某某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地支行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借款合某内容真实、合某,应为有效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宋某后,被告宋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宋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某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地支行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某3330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胡某在自然人贷款调查表担保人一栏签字,系担保行为,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2011年8月27日,原告已经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2月26日前)要求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被告胡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对被告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地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09.66元,共计33309.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6日,自2012年2月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0675‰计算);
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宋某、胡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