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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与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湘潭市X区翰林××页岩××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湘潭市X区××大道××市××队车××所。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X区翰林××页岩××砖厂,住所地湘潭市X村。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与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湘潭市X区翰林××页岩××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1时15分,周某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芙蓉南路行驶至芙蓉南××××路口由北向西右拐弯时,遇刘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王先春、徐某某由北向南经过该路口,周某转弯未让直行,未打转向灯,致使所驾车与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刘某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湘潭市X区韩林页岩空心二砖厂。周某是该厂雇佣的司机。2009年12月29日湘潭市X区韩林页岩空心二砖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保单上注明被保险人是湘潭市X区韩林页岩空心二砖厂。

2010年12月5日,刘某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费1149.9元。同日刘某被转至长沙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21日,住院天数16天,门诊费用242.14元,住院医药费21004.13元,合计在长沙中心医院医疗费21246.27元。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12月5日做剖腹探查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刘某为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22396.17元。刘某为此支付交通费用261元。2011年1月14日,周某给付刘某医疗费10000元。2011年3月16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标准。”刘某缴纳鉴定费400元。

刘某系农业户口,从2006年4月在长沙市××东屯渡街道办事处东某社区租房居住至今,从事摩托车出租(摩的)工作。与妻子谭某飞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某甜,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的母亲贺某某,农民,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没有工作,缺乏收入来源,刘某系独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自愿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115000元;

二、湘潭市X区韩林页岩空心二砖厂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51.88元;

三、第某、二项履行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二审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共计9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自愿承担473元,由刘某自愿承担142元,湘潭市X区韩林页岩空心二砖厂自愿承担331元。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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