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住址同张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5月1日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李某某承租张某某位于川汇区X街X排四号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自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9日,年租金x元,李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向张某某交纳租金x元。2008年6月9日合同期满后,李某某在张某某告知不再续租情况下仍占用该租赁房屋。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起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先予执行,要求李某某从张某某房屋内搬出,交还房屋。因李某某认为双方合同未到期,虽经多次劝说仍不搬出。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679—X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责令李某某从占用张某某房屋内搬出,交回房屋。李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履行了裁定书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李某某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也均按合同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张某某已不同意李某某续租房屋,李某某应从张某某房屋内搬出所属物品,交还租赁物。李某某拒不搬出租赁房屋内物品,交还租赁物,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某某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李某某不应从租赁房屋内搬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将其存放在张某某位于川汇区X街X排四号房屋内物品搬出,并交还张某某房屋(已于2008年9月10日履行);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房租损失x元(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按年租金x元计付),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张某某之妻马某承认是2008年6月9日锁了租赁房屋的大门。至使李某某进20万元的季节性服装、鞋被锁在屋内不能开门销售,2008年7月27日,在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的监督下,马某才将该房锁打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自2008年6月10日至9月10日对张某某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自2008年6月10日至9月10日张某某的损失x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期满后,张某某不同意李某某继续租赁,李某某应当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张某某,李某某拒绝退还房屋,构成侵权。在李某某拒不搬出租赁房屋侵犯自己合法权利情况下,张某某的妻子马某将门锁住,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由于李某某拒不搬出租赁房屋,致使张某某无法使用房屋经营,直至2008年9月10日李某某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对这段时间房屋租赁费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原审判决李某某赔偿张某某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的房租损失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