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车站(以下均简称郑州车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郑州车站站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郑州车站职工。
诉讼代理人洪卢宁,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郑大(略)事务所(略)。
2011年1月26日,郑州车站以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涉嫌犯侵占罪为由向我院提起自诉,我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车站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洪卢宁,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郑州车站指控,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丙承揽了郑州火车站三幅字画的装裱工作,三幅字画分别为:张海所作《沁园春•雪》一幅,李刚田所作《走马某行奉送封大夫出师西征》一幅,张复兴所作《溪山拾翠》国画一幅。黄某丙、马某丁二人在装裱过程中,密谋将郑州车站送来装裱的三幅书法作品调换成赝品。黄某丙、马某丁仿制了《溪山拾翠》的作品,委托张某某(另处理)仿制了《沁园春•雪》、《走马某行奉送封大夫出师西征》的书法作品。其后,黄某丙将装裱好的三幅字画赝品送回郑州火车站。2009年5月,黄某丙将三幅真迹字画交给马某省(另处理),转移至(略)黄某镇街道镇政府宿舍藏匿。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三幅字画合计价值人民币55万元。自诉人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起自诉,请依法惩处,并赔偿损失。
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对自诉人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赃物已追回,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积极赔偿自诉人的各种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丁的辩护人还提出马某丁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丙承揽了郑州火车站三幅字画的装裱工作,三幅字画分别为:即中国书法家协会主席张海所作《沁园春•雪》一幅,西冷印社副社长李刚田所作《走马某行奉送封大夫出师西征》一幅,桂林书画院院长张复兴所作《溪山拾翠》国画一幅。被告人黄某丙在装裱字画过程中,把国画作品“溪山拾翠”损坏,因怕承担责任,与其丈夫马某丁在郑州的租住处,共同临摹出“溪山拾翠”的仿品。后黄某丙发现仿品画与郑州车站书法真迹在新旧程度上有明显区别。因怕被人察觉,夫妻二人商定将郑州车站送来装裱的三幅字画作品全部调换成赝品。夫妻二人找到张XX,并由马某丁出面称:需要仿制张海所作《沁园春•雪》、李刚田所作《走马某行奉送封大夫出师西征》八尺书法两幅,并且有真迹可参考。经张XX同意后,由马某丁带其到陇海路某图文设计部对原作进行了复印,提供给张XX参考;后张XX请人私刻了张海与李刚田书法印章各两枚,并先后仿制张海所作《沁园春•雪》、李刚田所作《走马某行奉送封大夫出师西征》八尺整张书法交给了黄某丙、马某丁夫妇,其二人以店内经营的价值约200元的宣纸做为酬金。其后,黄某丙将装裱好的三幅字画赝品送回郑州车站,真迹被藏匿。2009年5月(公安机关立案并对黄某丙、马某丁询问后),黄某丙将三幅真迹字画交给马XX(被告人马某丁之父,另案处理),转移至(略)黄某镇街道镇政府宿舍藏匿。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三幅字画合计价值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赃物清单及发还证明、提取笔录、赃物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已积极赔偿给自诉人造成的各种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在承接为郑州火车站装裱三幅字画的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字画破损,为逃避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马某丁仿造三幅赝品以假充真送还受害方,将原三幅书画作品转移他处非法据为己有,且在案发后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侵占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丁系从犯。
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赃物已追回,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积极赔偿自诉人的各种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丁的辩护人所提出马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自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论意见与自诉人基本相同,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丙、马某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马某丁系从犯,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经过、积极赔偿自诉人的各种损失并得到自诉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丁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自诉人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丁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