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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被告刘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87年恋爱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还可以。从2002年以后,两人因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经多次调解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愿意抚养儿子,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离婚不离家,房子归儿子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但同意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男孩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双方有共同财产1.5万元,依法分割;房子系被告父亲所盖,不能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两人开办门市部货物价值1.4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XX。2009年,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女孩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本案中,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两人婚生男孩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部分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提出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婚生女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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