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东南隅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任某某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镇东南隅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隅居委会)、洛阳豫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莘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梁某某及其五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潘高祥,被上诉人东南隅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修军、豫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东南隅居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剩余一部分土地县里批复作为留地安置地。2008年5月31日,东南隅居委会与豫莘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将该地交于豫莘公司进行开发,东南隅居委会九位居民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4月29日,东南隅居委会与豫莘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建房补充协议,李某某等九位居民又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2009年5月,东南隅居委会在召开选举大会时,居民代表陈培建向全体居民宣读了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2009年10月,原告五人以东南隅居委会与豫莘公司订立协议前未得到居民同意,损害了集体利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东南隅居委会与豫莘公司订立的协议无效。另查明,在协议上签名的九位居民中包含六位东南隅居民代表,居民代表由全体居民选举产生。
原审认为:首先就任某某、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五人的主体问题,其五人认为东南隅居委会与豫莘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侵犯了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以五原告人可以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五原告人以合同侵犯了全体居民利益为由起诉,其五人的意见是否为大多数集体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其次就合同效力问题,其主张签订的合同是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五原告人起诉的是东南隅居委会,东南隅居委会的行为应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而根据该法的规定,居民会议对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有权作出决定,而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出席的居民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便能通过。此案中,东南隅居委会的六名居民代表都在订立的两份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这种做法不违反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所以五原告人认为东南隅居委会对外所签协议内容未经过居民大会同意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再则,五原告人认为签订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所主张的居民代表间的“串通”,不是居委会和豫莘公司间订立的建房合同无效的情形。五原告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只能显示东南隅居委会与豫莘公司所签合同的拟定工作不是在东南隅居委会全体居民的参与下完成的,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双方间所订合同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某某、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任某某、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每人负担40元。
任某某、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上诉称:我们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一审对起诉主体的认定是曲解法律,并非必须经过大多数成员同意。在合作建房协议上签名的是六名居民并非是居民代表,原审对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同时居民委员会在未召开全体居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与建筑公司签订建房合同,建筑公司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欣然接受,这就是恶意串通,因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卢氏县X镇东南隅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符合事实,正确无误,并非曲解法律。五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合作建房协议上的签名也是作为居民代表签字,且和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前不仅召开过居民会且就协议内容也向居民予以公布,五上诉人说的恶意串通是错误的,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洛阳豫莘建筑公司辩称:上诉所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东南隅居民委员会是否召开村民大会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所以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东南隅居委会在与豫莘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时,将协议内容在居民大会上予以宣读公布,又让居民代表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任某某、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上诉所称签字居民并非是居民代表,亦代表不了全部居民的意愿,但五上诉人不能否认在协议书上签字有居民代表,同时又不能举出实证,推翻协议内容经过居民大会宣读公布的事实,因此,东南隅居委会决定签约之前未经过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同时,五上诉人又称是协议双方的恶意串通,但没有提供相关实证,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