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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69岁。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秦某某,男,3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监护人秦某州,系被告人秦某某之父,住址同上。

辩护人张某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郑永,被告人秦某某及监护人秦某州、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凌晨5点钟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X乡X村,翻墙进入原岳母夏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执,秦某某持木棍殴打夏某某头部及胳膊,经鉴定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秦XX,秦XX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6月4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秦某某翻墙进入原告家中,无故持木棍照原告人头部、胳膊及身体猛击,后经诊断原告人头部外伤、左手外伤、右臂前端骨折。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没有持木棍打她,不会赔偿她。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犯罪的背景和根源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积怨太深所致。二、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患有精神病需要长年治疗,家中生活特别困难,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本市X乡X村,翻墙进入原岳母夏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执,秦某某持木棍殴打夏某某头部及胳膊。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夏某某因伤于2010年6月4日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x.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秦XX、秦XX的证言;夏某某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秦某某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称没有打人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按票面计算)x.99元。其他诉求均按河南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20日计: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补助费264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支付给被害人夏某某赔偿款共计x.9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文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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