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州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中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江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圣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中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赣州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圣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圣塔公司签订《水泥熟料运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信达公司为圣塔公司从广东仁化县超鹰水泥有限公司运输水泥熟料至圣塔公司,并从2007年8月7日开始投入运输,当月运输量不得低于6000吨,从2009年9月1日起每月运输量不得低于8000吨,运输承包期至2008年元月30日止,运费单价为58元/吨。同时约定,信达公司应认真组织车辆,按圣塔公司计划完成运输数量,确保水泥熟料运输,如因信达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运输计划完成,圣塔公司则扣除信达公司未完成部分10元/吨的运费(不可抗力或严重自然灾害除外);如因圣塔公司的原因致信达公司不能按计划完成运输,圣塔公司应补偿信达公司未完成部分10元/吨的损失。对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信达公司必须保证2台车辆进行熟料运输,在合同期内,开始连续二个月或承包期内有三个月未完成圣塔公司要求的运输任务,圣塔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从信达公司运费中扣除10万元罚金。
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购置了两台运输水泥熟料的专用大货车,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为圣塔公司承运水泥熟料的运输任务。至2007年10月8日止,信达公司共为圣塔公司承运水泥熟料980.78吨,其中,2007年8月的运输量为232.22吨,2007年9月的运输量为580.92吨,2007年10月的运输量为l67.64吨。上述熟料运费,圣塔公司在2007年10月8日已向信达公司清结,之后双方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
关于造成信达公司未能完成承运熟料任务的原因,信达公司提供了当时担任承担业务的雇请司机莫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及在广东仁化等候供货所支付的生活费用票据,以证实信达公司为履行合同作了精心准备,但终因熟料供应紧张、货源无法满足承运,造成无法完成承运数量的事实。而圣塔公司则提供了与仁化县超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熟料供应合同》及仁化超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熟料供应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运输情况说明”等三组证据,以证实仁化超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货源充足,熟料供应无法及时履行完全是由于信达公司运输不力,提供的车辆无法满足运输要求所致。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达公司提供的其雇请的司机提供的证言及圣塔公司提供的与其有货物供应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仁化县超鹰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均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信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熟料承运任务是信达公司的承运能力问题,还是圣塔公司的货源供应不足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对这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无法显现其中一方证据证明力明显优势。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赣州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圣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缓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偏袒被上诉人的做法。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除了证人证言外,还有书证等,这些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了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作了精心准备,但终因熟料供应紧张、货源无法满足承运,造成无法完成承运数量的事实。比如证人莫某某、覃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了熟料供应紧张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莫某某、覃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则相互印证了上诉人有足够的运力这一事实;证人莫某某、覃某某、吴某乙及上诉人提供的第五组书证则相互印证了上诉人精心组织、甚至为履约租房候车等货,终因货源紧张造成无法达到承运数量的事实等等。这一系列证据环环相扣,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认定则完全采信被上诉人一方的辩解意见,以部分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和个别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而统统不予认定,这是错误适用和理解《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法律要求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单一证据”的认定可以以“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进行审核,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则应区别是否“无正当理由”作出判断。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既不是“单一”的,又不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更不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证人莫某某因路途遥远经法院许可未到庭、证人李某某因属本案供货方的企业职员特殊情况不能到庭)。
二、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如不能对自己的单方解约行为是否合法提出证据,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在一审已自认双方订立的《水泥熟料运输承包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并在合同期限内另行委托了第三方运输熟料。这一行为已构成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辩解其提前终止履行《水泥熟料运输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却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显然不能采信。退一万步说,即使其理由有证据证实,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成就时,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其擅自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在本案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供货方(即仁化县超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熟料供应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运输情况说明”三组证据除了出具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外,其三组证据的表现形式也都是人为编制的,根本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其内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对自己主张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却对自己主张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事实无法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人仅向法庭证明运输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而被上诉人却无法证明运输合同已合法终止或解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何况上诉人还另外提供了一系列更完善的证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补偿上诉人损失45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塔公司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水泥熟料运输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至2007年10月8日,双方就上诉人已承运熟料发生的运费已结算清楚,之后,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水泥熟料运输承包合同》至此已提前解除。至于该合同的提前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还是其中一方单方解除的结果就本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实,上诉人信达公司也未提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8月7日)前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后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据,由此判定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协商的结果较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双方在本案一审期间均提出对方违约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且双方已履行的部分确实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也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但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得到确认,各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没能完成各自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鉴于双方的诉讼主张均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而驳回各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公司在二审期间依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赣州信达物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金来
审判员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