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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托管组成员。

上诉人王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0年9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郑民四破字第3—X号裁定书,裁定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对于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主管部门已研究制定重组方案予以安置解决。王某乙与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王某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某乙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乙的起诉。

王某乙上诉称,其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产生于X年X月X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将辞退上诉人的大厦发字第【1993】X号文件依法送达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因此才在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期间提起了劳动争议纠纷之诉。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产生在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而是产生在这之前,因此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本案纠纷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其单位1989年开业后,至1996年期间效益都很好,对于长期休病假人员,要求必须有正规医院出具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上诉人称长期休病假,应当提供休病假的手续或相关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纠纷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王某乙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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