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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x轻型普通货车,沿干巷镇X村X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石公路路口实施向北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遇卢某某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途中轻型普通货车正面与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及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沪x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驶入金石公路X路肩外,该车右前部与在路肩外设摊的马某某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马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卢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调解书及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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