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O年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不积极退脏,给信用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不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九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占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彦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