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56岁。
原告孙某甲(胡某某之子),男,32岁。
原告孙某乙(胡某某之子),男,31岁。
原告孙某丙(胡某某之女),女,20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39岁。
被告陈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与被告程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胡某某之夫孙某江受雇佣于被告程某某。2011年6月25日,在建被告陈某某的房屋施工过程某,因孙某江所站的竹排漂板突然折断,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亡。事后,被告程某某仅支付4万元赔偿金,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方为孙某江办理丧事时行礼金2000元,两被告拒绝赔偿剩余损失。因孙某江受雇于被告程某某,而被告陈某某明知被告程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建设工程某包给被告程某某,所以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x.10元(被告程某某支付的4万元已扣除),其中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和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将房屋建设工程某包给被告程某某施工,与被告程某某系承揽关系,与被告程某某的雇员孙某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自己的房屋属农村自建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孙某江死亡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程某某承担。孙某江明知竹排漂板有危险,其一意孤行,从而发生事故,其明显有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出于人道和受益者身份,自己愿意对原告方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最多只愿补偿原告方5000元。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元补偿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自己的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雇请附近农民工组建临时施工队,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农闲时在当地承包农村居民房屋建设。2011年,被告陈某某以75元3将自家的房屋建设工程某包被告程某某承建。同年6月25日,受雇于被告程某某施工队的孙某江在为被告陈某某的厨房内房面进行粉刷时,孙某江所站的竹排漂板突然折断,使其从1米多高处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不治而亡。事后,被告程某某支付了4万元赔偿金,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方为孙某江办理丧事时行礼金2000元,剩余损失两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方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和河凤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
2、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
3、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照片两张。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某某雇佣孙某江为其承建被告陈某某的房屋施工,应当保障孙某江施工安全,而孙某江在施工中从高处摔下而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因此,因孙某江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明知被告程某某的施工队没有相应资质,还将建房工程某包给被告程某某承建,孙某江的死亡损失,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某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某工任务的单位、个体工匠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陈某某以农村自建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1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孙某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为x.10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60元;丧葬费x元÷2=x.50元;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损失x.1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程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