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34岁。
被告邱某某,男,46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邱某某先后于2009年5月12日、6月3日、6月23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元、3000元、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止计息。
被告邱某某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于2009年5月12日、6月3日、6月23日向原告黄某乙分别借人民币9000元、3000元、x元,其中,9000元、x元的借款期限1个月,3000元的借款期限1星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三次借款被告邱某某均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黄某乙收执。之后,因被告没有还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提供的由被告邱某某出具的借款条3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黄某乙借款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邱某某出具的借条3份及原告陈述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元,其中,九千元自二○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三千元自二○0九年六月三日起、一万四千五百元自二○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