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男,38岁,汉族,农民。
被告祝某,女,36岁,汉族,农民。
原告米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原、被告因故无法共同生活,就子女抚养、财产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儿子米某、女儿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米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米某,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原告当庭陈述个人财产放弃,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行起诉。原、被告于2011年2月因被告出走分居。另查明,被告现在未怀孕,原告系农业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内黄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原告和米某、米某户籍卡,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如宾、携手共创幸福美满生活,但二人婚后常因事吵闹,矛盾发生后,原、被告本应积极寻求谅解,但被告一走了之,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也不与家人联系,未做到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米某、米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已做结扎手术,又因米某系女孩儿,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女儿米某由被告祝某抚养为宜,婚生男孩米某随其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米某由原告米某抚养为宜,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应当依法确定和计算,因原、被告均系农业从业人员,其抚养费的计算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的25%计算,算至米某、米某18周岁止,二子女的抚养费折抵后,被告祝某应当给付原告米某子女抚养费4142.80元(5523.73×25%×3年),对于原告当庭放弃个人财产的请求,以及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分割由其另行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米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二、限判某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祝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米某子女抚养费41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宋飞
审判某周现俐
审判某王秀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