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卫某某,又名卫X,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卫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并订立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月息2.5分,借期一年。该款用于建房专用,并以其所建房屋第一层做抵押,款未还清之前,不得将该房出售、出租、或抵押。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期届满后,经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还款5万元,下欠款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卫某某偿还欠款25万元,承担利息x元,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自2011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并要求对卫某某在龙泉山公园隔壁的住宅楼第一层依法行使抵押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卫某某借原告25万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系卫某某建房专用款,并以所建房屋第一层做抵押,被告张某某为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卫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不停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原告索要利息时,卫某某交给张某某4万元,张某某自筹1万元共计5万元交给原告。证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卫某某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实际借款是20万元,月息2.5分。25万元是本息合计。2008年5月10日卫某某已还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出具了收条一张,证明卫某某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认为与原借条不符,是卫某某后来又给原告出具的。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且系利息,5万元中还有张某某支付的1万元。张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免除。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被告卫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本人未出庭,且张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出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经被告张某某介绍,原告王某某借给被告卫某某现金25万元,双方于同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卫某某)借甲方(王某某)人民币25万元,用于建房专项用款。乙方以所建房屋第一层作为抵押。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08年元月15日到2009年元月15日,月息2.5分。乙方有张某某进行担保。第二天,卫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期限为一年,2008年元月15日------2009年元月15日。2008年5月10日,卫某某支付给原告利息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现原告为追要下欠款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卫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的连带担保义务,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担保人张某某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扣除已付的5万元),由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