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4日,王某借张某某x元,期限6个月。2001年10月29日归还3000元,2006年元月29日归还800元,余款多次出具还款计划至今未还,请求王某归还借款6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1年2月24日王某出具借据1份,2001年10月29日至2010年9月18日王某出具的还款计划6份,以证明王某应归还借款62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2月24日,王某借张某某x元,期限6个月。2001年10月29日归还3000元,2006年元月29日归还800元,余款多次出具还款计划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某某出于友情借给被告王某现金,为其提供经济帮助,被告王某应及时归还,至今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王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