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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1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车辆,在博爱县X路边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本田100型摩托车。该车系程xx、郜xx、陈xx(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3月14日在沁阳市X镇X村盗窃韩xx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xx、郜xx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Ο一Ο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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