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王建文,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在被告经营的“绿一豆业一元店”打工。2009年5月8日晚上11时左右,因被告门市房顶漏水,被告让原告和另一个工人一起上房顶去盖石棉瓦,原告在房顶上拿着手电筒给另一个员工提供照明时,因天太黑从房顶上摔了下来。造成原告左髋骨骨折,左肩部外伤,腹部闭合伤等,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误工费x.48元(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8天),护理费6000元(1200元×5个月),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25天×2人),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合计x.43元。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26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一、原告对自身所受到的伤害有过错,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二、原告转院治疗时未经其同意,被告对原告在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原告没有找被告要过工资,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工资。同意支付工资263.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绿一豆业一元店”打工。2009年5月8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的门市房顶漏水,被告让店内一员工去房顶盖石棉瓦,让原告拿手电筒给另一员工提供照明,另一员工让原告给其递石棉瓦时,原告从房顶摔了下来。当日,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58.6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00元,被告支付2158.67元)。原告出院证写明“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同日原告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日出院。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为x.9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18元,原告在药店购阿胶浆2盒,支付67.8元,购买中西药支付70元。
原告住院期间,其爱人王艳玲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提供安阳市东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艳玲月薪120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50元无异议。双方均同意交通费按100元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未经其同意,因而不同意承担该医院的治疗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子程某铭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月工资5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6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贾某某到庭作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绿一豆业一元店”打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转院治疗虽然未经过被告同意,但原告根据病情需要于当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购药物费用,但未提供原医疗机构同意外购药物的证明,且不能证明外购药与治疗原告伤情之间存在关系,不予认定。
原告受伤致残,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按228天计算,符合规定,但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月收入500元,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应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计算。
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伤情程某参照安阳市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24天计算,即520元。
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20元。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2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赔偿数额较高,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4940.76元(650元÷30天×228天),护理费52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8837元/年×9年÷2×50%),共计x.91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6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414元,被告姚某某承担4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婷芳
审判员张小泉
审判员高敬府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常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