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永鑫塑编厂。
法定代表人:朱××,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偃师市永鑫塑编厂因与被上诉人常××返还捐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永鑫塑编厂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常××的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原在偃师市X镇X村任村支部书记。1995年9月,该村X路,让原偃师市首阳山福利造纸厂捐款l万元。因常××与偃师市永鑫塑编厂有业务往来,常××尚欠偃师市永鑫塑编厂有纸款,偃师市永鑫塑编厂负责人让常××为其垫付捐资款5000元,并称相抵常××所欠偃师市永鑫塑编厂纸款,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0月31日,为常××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福利造纸厂(常××代交)5000元,系付硬化村路捐款,会计刘娟,出纳李周,收款人全贵。时间1995年10月31日。并加盖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后偃师市永鑫塑编厂对其捐款行为不予认可,拒绝相抵常××欠偃师市永鑫塑编厂纸款。另查明,原偃师市首阳山福利造纸厂已经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偃师市永鑫塑编厂。
原审法院认为,常××替偃师市首阳山福利造纸厂捐资5000元用于村X路,有该村给出具的收款凭证和该村出具的捐资证明及该村对此纠纷的调解证明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偃师市永鑫塑编厂所称常××让答辩人捐5000元,常××自己出5000元,作为修路款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偃师市永鑫塑编厂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偃师市首阳山福利造纸厂变更登记为偃师市永鑫塑编厂,其返还责任应由其承担。常××请求判令偃师市永鑫塑编厂立即偿还纸边款4777元,支付门窗款6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偃师市永鑫塑编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常××替其捐资款5000元。二、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常××承担25元,由偃师市永鑫塑编厂承担25元。
偃师市永鑫塑编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常××欠上诉人一万余元久拖不还,九五年给村里捐一万元修路款,最终协商同意偃师市永鑫塑编厂捐5000元,常××捐5000元。常××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替偃师市首阳山福利造纸厂捐资5000元用于村X路,双方并没有对以前业务进行相抵。对于上诉人偃师市永鑫塑编厂提出常××欠其一万多元久拖不还,没有事实根据,偃师市永鑫塑编厂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已经冲抵过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代偃师市首阳山福利造纸厂捐资5000元用于村路硬化,有偃师市X镇X村出具收据为证,且双方对于5000元捐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偃师市永鑫塑编厂主张该5000元是常××对双方原有债务的相抵,对于双方的债务以及相抵情况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偃师市永鑫塑编厂与常××的其他债务,其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永鑫塑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