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荆新荣,陕西达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睿,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23时30分,唐明兴驾驶王某某所购陕x号华川农用车由紫阳县返回旬阳途中,行至316国道x+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某乙驾驶其父李某甲所购陕x号华川农用车擦挂后翻入路右50M高崖下汉江中,致唐明兴溺水死亡、李某乙受轻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明兴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以雇佣关系先行预赔唐明兴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打捞费x元、车辆损失x元,合计x元。因李某甲购买的陕x号华川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李某乙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和要求赔偿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唐明兴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汉滨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3个月后才拿到,原告所述支出属实,但李某乙也有轻伤,第一、第二被告的损失将近8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兴负有主要责任,第一、第二被告仅负次要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损失总额的15%。经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协商,交警大队也给双方作了调解,双方应按达成的协议执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辩称,王某某作为死者唐明兴的雇主,与死者唐明兴之间是雇佣关系;李某甲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与第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没有完全承担其赔偿责任,其追偿权应当受到限制,只能在其已赔数额内行使追偿权。原告索赔数额大于交警队调解赔偿数额,不能从保险理赔中获利。第三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种的赔偿,对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第三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23时30分,唐明兴驾驶王某某购买的陕x号华川农用车由紫阳县驶返旬阳,行至316国道x+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陕x号华川农用车擦挂后,翻入路下汉江中,陕x号华川农用车为李某乙驾驶,该车车主系其父李某甲。这次交通事故致唐明兴溺水死亡、李某乙受伤、陕x号华川农用车报废。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以(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明兴夜间驾车超速行驶,超车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唐明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乙,发现后车超车时未主动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30日,经安康市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某某与死者唐明兴的家属及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死者唐明兴安葬费x.50元、打捞费x元、死亡赔偿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陕x号农用车损失费x元,共计x.50元,由车主王某某全部承担;2、李某乙门诊医疗费580元、陕x号农用车修理费625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共计7630元,由车主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购买的陕x号华川车于2009年4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8日0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9月30日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以及唐明兴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2009年4月8日李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唐明兴的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王某某支付款项的条据;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唐明兴驾驶王某某购买的机动车辆与被告李某乙驾驶其父李某甲的车辆相撞,致唐明兴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明兴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唐明兴死亡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以及唐明兴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三方均已签名,该行政调解书对该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某某应依据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以及唐明兴的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履行其相关赔付义务。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以及唐明兴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王某某再次起诉李某甲、李某乙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之间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王某某依据李某甲的投保合同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给予保险理赔。打捞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救助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合理的保险理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唐明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安葬费x.50元、陕x农用车损失费x元、打捞费x元,共计x.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理赔死亡伤残险x.5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打捞费x元的30%计3000元,总计x.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某。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王某某承担2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郭荷花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