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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与被上诉人祁东县燕子岩温泉度假休闲有限公司、被上的人周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燕子岩温泉度假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燕子岩温泉度假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休闲公司)、被上的人周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乙及其与上诉人肖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肖某丁,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己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温泉公司从事饮食、水上娱乐、温泉洗浴等项目的经营。水上娱乐的项目实行分时运行。被告温泉休闲公司在营业中为处理好与地方的关系,与所在地温泉村协议约定:温泉村村民及小孩来游玩,不需购票,但发生安全事故由未购票者及其家长负责。被告温泉休闲公司在入园处附近挂置了游客须知的镜牌,规定小孩必须由成人监护,并由成人负责小孩的安全。滑道南侧悬挂了禁止攀爬滑梯内容的警示标志。2009年7月31日16时许,原告周某戊母子作为祁东巴黎春天摄影店的客户代表,由该店购票到被告温泉休闲公司水上乐园游玩。稍后,被告肖某乙由其奶奶肖某丁陪同,未购票入园游玩。原告周某戊在滑道滑了一次水后,滑道停水停止运行,工作人员安排游客到冲浪区游玩,但周某戊、肖某乙仍滞留滑道区域。周某戊在滑道水池里玩耍,肖某乙在滑道入水口附近的池岸上玩耍,周某戊母亲周某花及肖某丁均在两小孩的附近陪伴小孩。水上乐园的工作人员看到仍有两小孩在滑道区玩耍,提示肖某丁冲浪了,不要让小孩到滑道上去,但肖某丁并未将肖某乙带离滑道区。在玩耍过程中,肖某乙从池岸滑道侧面上到滑道爬了一段距离后返身脚朝前仰面往下滑,周某戊在滑道入水口俯身拦阻嬉戏,肖某丁见状喊周某戊避让,但由于肖某丁叫不出周某戊的名字,周某戊没有反应,肖某乙滑下后,由于重力和惯性的作用,肖某乙的脚将周某戊鼻子处撞伤出血。事发后,旁人协助将原告周某戊送往医院。原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温泉休闲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4200元。2009年8月8日,祁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各方调解,后因被告肖某乙一方反悔未兑现赔偿款致调解未果。同年8月31日,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鼻骨骨折并鼻中隔左偏,评定为十级伤残,鼻中隔左偏是否需要手术待成年后再定。

原审认为,被告温泉休闲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按照约定未购票入场的游客,依法也不能免除其相关义务。本案中,被告温泉休闲公司虽然对经营场所的安全进行了告示,悬挂了警示标志,但是,在滑道关水停运后,对滞留游客的劝导、制止不力,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进行有效的防范,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戊、被告肖某乙均由成年亲属陪同入园游玩,两人的成年亲属负有监护责任。被告温泉休闲公司水上乐园娱乐项目实行分时运行关闭,周某戊、肖某乙及其陪同亲属应当服从工作人员安排,周某戊、肖某乙在停运设施上玩耍时,其监护人尤其要加大监护力度,及时制止被监护人从事游戏场所禁止的危险行为。被告温泉休闲公司水上乐园明确禁止游客在滑道攀爬,被告肖某乙仍违规攀爬,肖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现场陪同人未制止其行为,致肖某滑后将原告致伤,故被告肖某乙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某乙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父母承担。被告温泉休闲公司、被告肖某乙辩称其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原告周某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原告在水池玩耍时,应当注意避开滑道口这一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原告的监护人周某花亦应进行安全提示,原告周某戊在肖某乙下滑过程中进行拦阻嬉戏,忽视自身安全,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护理费一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每天98元的标准过高,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然身体受到伤害,但损害的后果并不很严重,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商资料查询费50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祁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温泉休闲公司一方未签字,被告旭东一方签字后未履行承诺,加之,此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还存在成年后对受伤部位进行手术治疗的可能性,原告对此不能预见,故该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温泉休闲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性质属于违约责任。由于本案系第三人即被告肖某乙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由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泉休闲公司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追偿。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某戊的医药费4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元、司法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赔偿75%,计x元,被告祁东县燕子岩温泉度假休闲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乙、肖某丙的赔偿款x元,承担30%即7485元(含已付医疗费42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追偿。其余25%的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祁东县燕子岩温泉度假休闲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负担275元,原告周某戊负担125元。

肖某乙、肖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泉休闲公司作为经营者,对所有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滑水道关水停运后,其工作人员对滞留游客的劝导、制止不力,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和进行有效防范,对损害发生有极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识别能力,应注意避开滑道口这一危险区域,但其在肖某乙下滑过程中进行拦阻嬉戏,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周某戊的监护人周某花在周某戊受伤时不在现场,其监护不力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关键。上诉人肖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游玩时有监护人在场,肖某乙下滑时监护人肖某丁发现安全隐患后立即喊周某戊避让,尽到了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答辩称,周某戊所受人身损害系上诉人肖某乙违反娱乐场所规定,与被上诉人周某戊直接相碰造成,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合理安全保障限度范围内,对游客的劝导、制止和潜在的安全隐患尽到了最大努力,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戊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的监护人也依法履行了监护职责,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和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在损害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该损害的发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故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对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前,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随案向本院移送了三份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该三份证明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明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究竟是由他人书写的还是本人所书写的不清楚,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证据内容程序上不合法,不是新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不是村支书写的,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周某戊认为,该证明与事实有出入,两份证明的字迹出自一人之手,证明内容的字迹与签名的字迹不一样,证人未出庭作证,温泉村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该三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明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相关证明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不能确定该三份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证明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和被上诉人周某戊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饮食、水上娱乐、温泉洗浴等方面的服务性企业,其与在该公司经营场所游乐的顾客所形成的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游乐服务的提供方,有义务保障游客的安全。本案中,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虽在滑道关水停运后,对滞留游客的劝导、制止不力,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进行有效防范,造成了肖某乙与周某戊二人相撞,周某戊受伤的事故,但该事故的形成并非系由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安全保障方面过错直接造成,而是由肖某乙的违规攀爬下滑的致害行为与周某戊的违规滞留在滑道口对肖某乙下滑拦阻嬉戏的忽视自身安全行为直接结合,才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不是造成周某戊致伤的直接原因,因此,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依法只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肖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违规下滑的致害行为造成了周某戊受伤存在过错,该过错系由于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违规滞留在滑道口拦阻肖某乙下滑的后果应当具有认知能力,但周某戊忽视安全,对肖某乙的下滑实施拦阻,且周某戊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之责,故周某戊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肖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不具有辩别能力,而被上诉人周某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滞留在滑道口拦阻肖某乙下滑的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可酌情减轻上诉人肖某乙的民事责任,应认定各自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温泉休闲公司因安全保障措施不力,依法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x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赔偿50%,计x元。被上诉人祁东县燕子岩温泉度假休闲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的赔偿额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8316.5元,减去已支付的4200元,还应补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戊4116.5元。该公司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追偿。其余50%的损失即x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戊自负。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二审受理费5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负担413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戊负担413元,由被上诉人祁东县燕子岩温泉度假休闲有限公司负担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伟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某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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