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鲁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王某丁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20许,王某鲁无证驾驶豫P-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顺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郸城县X乡X村新农合门口,在绕行路北由刘某甲堆放的沙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戊驾驶的豫P-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鲁当场死亡、刘某戊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2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戊、刘某甲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戊系肇事车豫P-x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王某鲁,1967年l2月出生,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王某乙,1936年12月出生,系王某鲁之父,非农业户口。朱某某,1940年4月出生,系王某鲁之母,非农业户口。王某乙、朱某某共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为x元(8837元/年×8年÷5)、朱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8837元/年×12年÷5)。李某某系王某鲁之妻。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系王某鲁的子女。其中王某丁生于1998年4月,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为x元(8837元/年×8÷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另查明:刘某戊已支付原告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戊驾驶的车辆与王某鲁相撞,导致王某鲁当场死亡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的发生与刘某甲擅自将沙子堆放在公路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戊、刘某甲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此,刘某戊、刘某甲应对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死者王某鲁的亲属,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刘某戊、刘某甲应赔偿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x%]、丧葬费5250元(x元x%)、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x%),以上合计x元。扣除刘某戊已支付的3000元。刘某戊、刘某甲还应赔偿x元。王某鲁的死亡给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刘某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赔付能力,酌定赔偿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刘某戊要求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其损失x元,因未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元;二、被告刘某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某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沙子堆不是刘某甲堆放的,刘某甲不应承担责任。郸城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
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35条的规定,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是上一年度的统计,本案应适用2008年河南省统计机关的统计数据。一审判决书没有按此计算损失数额欠妥。本案中死者之父母,因在乡政府居住是教师,且是非农业户口,
所以有收入来源,不应赔偿赡养费。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
英、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关于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辩称,郸城县公
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刘某甲后,刘某甲并未提出申诉,视为刘某甲认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沙子堆放人的事实。从常理上讲,刘某甲建房采购沙子堆放在门口合情合理,施工现场附近又没有其他人建房,沙堆无疑是刘某甲堆放的。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因此适用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正确。死者父母并非教师,年迈多病,理应赔偿赡养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抚养费存在重复计算,死者及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家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戊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是沙堆的堆放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刘某甲未提出申诉,而刘某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从此可以看出刘某甲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刘某甲称不是自己堆放的沙子,但又不能提供是谁将沙子堆放在建房施工现场的公路上,对其关于本人不是沙子堆放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因此原审适用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并无不当。刘某甲称死者王某鲁的父母有生活来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