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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新华联制药厂与被告成都禾创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新华联制药厂[原名称X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华联制药厂]。

负责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杨某、代某某,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禾创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刘××,员工。

委托代某人冯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新华联制药厂与被告成都禾创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杨某、代某某,被告委托代某人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至2009年1月,其与被告有买卖关系,由其提供给被告药品,全部供货价款合计人民币8,011,404.09元(己扣除退货),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98年3月至2007年9月,被告合计支付价款7,673,095.27元,尚欠价款338,308.82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38,308.82元及欠款的利息。

原告提供其于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所制作的开票清单、应收款清单、被告付款清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从1999年建立买卖关系,由其向原告购买药品。原告供货的同时,存在退货及返利。双方交易时间漫长,期间,原告未与其核对帐目,双方药品交付应以运输单证为准,现原告仅凭部分发票及自行制作的清单向其主张权利,其不予认可。其现已不欠原告价款。

被告提供2007年度买卖合同、提单、铁路运单、退货明细、退货申请表、销毁药品表、付款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双方2007年度买卖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为原告所有在生产的药品品种,年目标销量75万元至100万元;每笔交易需再签订合同,按合同确定的含税价结算;被告在原告发货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付款,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为保证被告周转,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信用额度,超出部分现款提货;双方每月进行1次帐款核对;合同期满,原告按照目标量的完成和价款回笼的天数,计算销售折扣,按销售回款的百分比返利,25万至50万返1%,50万至75万返2%,75万以上返3%,100万返4%,返利冲抵价款;运费由原告负担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不持异议。原、被告确认,按2007年度买卖合同,对于每笔交易需再签订合同及每月进行1次帐款核对,双方并未执行;被告每次付款与原告每次供货并不相对应;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年度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其于1997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被告所结欠的价款。在被告否认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向被告的供货总金额,再扣除被告的付款数,及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退货及返利等,从而确定被告是否尚有欠款。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其开具的全部发票,也未提供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价值8,011,404.09元货物的证据,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具有证明力。以在案证据,对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金额不能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不成立。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新华联制药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慰江

审判员许雅芳

代某审判员 莱喌U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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