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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党XX、洛阳洪利科工贸有限公司、洛阳洪利科工贸有限公司吉祥汽车运输分公司、孙XX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XX,男,1968年出生。

被告洛阳洪利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副X号二楼X房。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洪利科工贸有限公司吉祥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芳华路西。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XX,男,1964年出生。

原告周XX诉被告党XX、被告洛阳洪利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洪利公司)、被告洛阳洪利科工贸有限公司吉祥汽车运输分公司(下称:吉祥分公司)、被告孙XX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XX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8日向被告党XX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洪利公司、被告吉祥分公司、被告孙XX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周XX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均纪、张芝政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师丽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杰,被告洪利公司与被告吉祥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魏立新,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XX通过货物运输中介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孙XX用被告吉祥分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运输价值32万元的锰铁37吨,从湖南省江永县X镇到河南省长葛市。被告党XX驾驶该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其后,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5万元(或返还37吨锰铁并赔偿损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党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洪利公司辩称,1、洪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所诉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吉祥分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货物受损与洪利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洪利公司的诉求。

被告吉祥分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2、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孙XX,吉祥分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不能支配该车的行驶和运营,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原告所诉货物受损与吉祥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吉祥分公司的诉求。

被告孙XX辨称,其不认识周XX,从未与周XX签订运输合同。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多处借钱购买的,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本案第一被告为党XX,说明原告认为党XX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原告在本案中不但将责任推给吉祥分公司,而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将其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孙XX与被告吉祥分公司签订协议,孙XX于9月16日将自筹资金购买的“欧曼”前双向轮牵引挂车豫x、定作的豫x挂车一辆,挂靠在吉祥分公司。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及营运收入归孙XX,经营中出现的与第三方的纠纷均由孙XX妥善解决,吉祥分公司不承担由纠纷引起的民事赔偿。吉祥分公司对年检、保险、二维、养路费等业务提供服务,费用由孙XX承担;孙XX每年向吉祥分公司交付管理费2400元;挂靠协议暂定一年。2008年1月17日,原告周XX通过电子银行付款,向江永县朝阳冶炼有限公司购65#锰铁37吨,单价8650元,共计x元。2008年2月15日,桂林市豫发货运信息咨询部向被告孙XX出具“货物运输(中介)介绍信”,“收货人:x”(原告周XX的电话号码),委托孙XX承运锰铁壹车,从桃川装货,到长葛卸货,货物重量37吨,全程运费按每吨290元计算,货到付款。2月16日,孙XX到江永县朝阳冶炼厂提取锰铁(37袋)37吨,运往长葛。当日12时20分,车辆行驶至全州县境内省道201线38KM处,被告党XX驾驶的豫x(豫x挂)刹车失灵,分别与何益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雷祖红驾驶的桂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多人受伤住医院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前往事故发生地,支付交通等相关费用2808元,原告方发现部分锰铁被哄抢。由于该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事故相关方拒绝豫x(豫x挂)号车及所载货物离开事故发生地停放处。原告周XX与被告孙XX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党XX系被告孙XX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周XX未与被告孙XX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孙XX已经根据原告方的指示,前往提货地点提取了货物,并且开始运往运输目的地河南长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此,原告周XX与被告孙XX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孙XX应当依约将承运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由于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XX未能将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且部分货物被哄抢。对此,被告孙XX应当向原告周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XX要求被告孙XX赔偿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赔偿原告周XX货物损失x元后,未交付的承运物归孙XX所有。由于被告孙XX的违约,导致原告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相关事宜,由此给原告造成交通费等损失2808元,被告孙XX应予赔偿。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其他具体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XX系被告孙XX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运输原告托运的货物,系被告孙XX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虽然由于被告党XX在驾驶中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至今未能运至目的地,但是因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承担侵权责任,故而其要求被告党XX承担本案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承运原告货物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吉祥分公司名下,但从本案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看,实际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的是被告孙XX,并不是被告吉祥分公司。被告吉祥分公司既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享有该车辆的运营收益,根据其与孙XX签订的协议,其也不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及运营收益。原告因承运其货物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吉祥分公司名下,主张被告吉祥分公司及设立其的被告洪利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赔偿原告周XX货物损失x元。

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周XX交通费损失2808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孙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周XX。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XX承担(原告周XX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孙XX直接付给原告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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