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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甘刑初字第2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农民。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从他人处低价购买被盗的自行车21辆,后加价售予本区X镇的王某、王某乙等人19辆,从中渔利。其余2辆在2009年5月25日正欲销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甘州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21辆自行车价值3978元。破案后,追回全部涉案赃物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彩霞、陈玉梅、黄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为谋私利,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惠玲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颖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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