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庆良,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告易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审判员刘妹群、人民陪审员姚先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易XX曾与2008年3月28日向安化县法院起诉与被告刘XX离婚,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后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登记审查表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小淹镇X村委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XX在外打工,无法联系。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1年3月28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易XX在庭审中提出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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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黄炜
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姚先锋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