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清明与被告李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4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周清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0)茶民一初字第34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凯敏在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指挥部四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项目部)的工程款x元予以冻结。该案审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5月24日,本院对原告周清明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5月2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清明与被执行人李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以该冻结的x元工程款属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江吉牛与被执行人李凯敏合伙承包衡茶吉铁路工程的共同收益为由,对该冻结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提供李凯敏、尹某某、谭毓鑫、江吉牛、周国成5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周国成、尹某某出资的收款收据;李凯敏与四项目部的清算协议;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3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共4份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执行人李凯敏不同意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3人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公开开庭听证。经审查,案外人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江吉牛与被执行人李凯敏合伙承包四项目部发包的衡茶吉铁路工程,该事实成立。但对承包工程的收益分配,合伙人内部争议很大,经有关部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周国成、尹某某等人多次到四项目部吵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凯敏在承包四项目部发包的衡茶吉铁路工程的合伙收益的应得份额,现还不明,其应得工程款金额的权利效力待定。案外人周国成、尹某某、谭毓鑫对该冻结的款项提出异议,并请求对该冻结的款项中止执行的理由成立。但为合伙收益分配问题,到四项目部吵闹的行为不当。在协商解决合伙收益分配问题不成时,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冻结被执行人李凯敏在四项目部的工程款x元中止执行。
二、对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执行人李凯敏在四项目部的x元工程款,维持保全状态。待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案外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处理合伙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对该冻结的款项视情再作处分。逾期不起诉,本院将对冻结的x元工程款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向宋芳
审判员郭福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