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
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定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站服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服务款项。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无故停止网站服务,经协商无果,2009年底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被告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网站服务费118000元及利息6100元。原告起诉提供了《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中企动力通用网址合同》、《中企动力域名合同》,以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和发票。各合同甲乙丙三方分别为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X街I号北工大软件园A区X号楼,因此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涉案合同履行地也在陕西省西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各方签订的《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背面第七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如各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或纠纷提交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已约定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书中被告错误,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两名被告分别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一审裁定书中将被告列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也分别是不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非一个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理。
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口头答辩称,本案合同是与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西安所签,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的起诉状及提交的合同来看,本案第一、二被告分别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裁定书所列该两被告名称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提交的收款条和发票显示实际执行合同的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国力复合建材厂将该分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该分公司住所地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武江海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