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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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柘城县人民医院新病房某下,趁夜黑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房某停放在此的北方永盛生产的“洛嘉”牌摩托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退还失主。该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陈述,证人杜某、潘某X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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