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百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1034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湖南炜弘(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本院在受理原告湖南百世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百世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百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