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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刘某与刘××之前有矛盾,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刘某伙同他人在白壁市场东门口遇到刘××,后双方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用砖将刘××头部砸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头皮钝器创口、右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均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解决。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贾××、袁××、和××等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与被害人有矛盾而未能冷静处理,伙同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左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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