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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与谢某明(已判刑)等人在株洲市X某红旗广场“梦中情”KTV内唱歌时,与另一桌的被害人袁某某、周某乙等人因服务员添茶一事发生口角,事后,谢某明听老乡说周某乙等人晚上会来找麻烦,谢某明即纠集谢某、“梁别”等四、五个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器具,乘坐两台的士赶至被害人周某乙租住的株洲市X某,被告人谢某、谢某明一伙持砍刀将袁某某及来劝架的周某乙、周某丙砍伤。经鉴定,周某丙为轻伤,袁某某、周某乙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同案犯谢某明的供述及辩解;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刑事裁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涟源市X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材料;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没有动手打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均可以印证被告人谢某在现场持刀追砍被害人,积极参与犯罪,其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不服,以“未动手打人”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谢某提出“未动手打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同案人谢某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袁某某的证词,上诉人谢某亦供述纠集他人携带管杀和砍刀至被害人周某乙家中的事实。据此,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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