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兴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廖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K粉。被告人廖某在石鼓区X路杨裕兴面馆附近巷内将10克K粉卖给刘某某,收取毒资700元。2、2011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廖某又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廖某在雁峰区世纪名城附近卖给刘某某K粉10克,收取毒资500元(应收700元,尚欠200元)。
2011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雁峰区X区内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并在其住所内查获白色晶状物22包,重14.61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毒品成分(即K粉);小药丸2粒,重0.55克,从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摇头丸)。查获的上述毒品公安机关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与购毒人员的通话详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永兴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