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盲,住(略)。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撤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家。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撤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某、诉讼代理人宋金正,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唐某,辩护某及诉讼代理人宋金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途经被告人胡某屋前田边,遭到被告人胡某的辱骂,尔后双方发生口角,胡某随后用农药瓶砸向唐某,唐某随即用田边的土块砸胡某,胡某随后手持镰刀冲向唐某,并用镰刀割伤唐某左手臂,唐某抢过镰刀,见胡某爱人唐某科前来帮忙即赶紧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两被告人的伤情均已构成了轻伤。故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伤害唐某的事实未持异议,但辩称案发的起因是由于某告人唐某先辱骂,且先用红砖砸伤其头部。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821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法医检验及鉴定费70元,食某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某助费228元,共计11116元;其辩护某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无证据证明胡某的伤情已构成了轻伤,故应当依法宣告唐某无罪,并判决被告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唐某系同村X村民,素有积怨,并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途经位于某阳市X村X组农田的中间位置的被告人胡某及其爱人唐某科打禾的田边时,胡某因与唐某有旧怨而对唐某进行辱骂,两被告人因而发生口角,尔后,胡某手持镰刀从做事的田里冲上来,并从田边捡起一棕色的空农药瓶砸向唐某的前额,唐某也从田边捡泥块砸到胡某的前额,胡某持镰刀在雷爱云的秧田边追上唐某,用镰刀将唐某的左手臂割了三刀,唐某随后抢过胡某的镰刀,用镰刀的刀背打击胡某的头部,将胡某打倒在田里,此时,唐某见胡某的爱人唐某科想上前帮忙,便往家中跑去。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莲头部的损伤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所形成,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唐某符合锐器作用致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总长度达42.5cm,此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先后到邵阳市X乡卫生院及长沙市X区人民医院就诊,经鉴定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伤休时间为壹个月整(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到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就诊19天,支付住院医药费用共计8084元(其中含护某384元),住院伙食某助费228元,门诊医药费用14元。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会诊费70元。经鉴定伤休时间为壹个月整(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算)。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算),共计98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某杰的证人证言。
证明上述认定的案发的时间、地某、案发的起因及经过的事实。
2、证人雷爱云的证人证言。
证明上述认定的案发的时间、地某、案发的起因及经过的事实。
3、证人唐某科的证人证言。
证明唐某科追唐某,追了有50米。
4、证人唐某武的证人证言。
证明案发当日见唐某和胡某互相对骂,后扭打在一起。
5、证人唐某科的证人证言。
证明案发的时间及地某,以及和胡某在田里割禾,唐某从田边经过,胡某喊唐某,尔后双方发生争执,胡某就手持镰刀走到唐某面前,唐某就用石头砸胡某,然后二人就扭打在一起,及胡某的镰刀被唐某抢走并用镰刀砸胡某的事实。
6、邵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相片、胡某使用凶器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的相关情况,并证明于2010年7月23日从唐某家中提取镰刀一把。
7、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唐某符合锐器作用致多处软组织裂伤,累计总长度达42.5cm,此损伤评定为轻伤。及伤休时间为壹个月整,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算。医药费预计壹仟伍佰元整,从2010年8月13日起计算的事实。
8、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胡某莲头部的损伤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所形成,评定为轻伤。及伤休时间为壹个月整,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医药费预计壹仟元整,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的事实。
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证明了上述认定的的案发的时间、地某及相互争执,相互殴打,并相互致伤的事实。
1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证明了上述认定的的案发的时间、地某、案发的起因及经过的事实。
11、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会诊费收据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支付会诊费用70元的事实。
12、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收据。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11日住院治疗共计19日,并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8084元(其中护某384元),以及住院伙食某助费228元的事实。
13、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收据。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于2010年7月23日支付收注射费6元,治疗费8元,共计18元的事实。
14、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胡某、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某提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所引发,两被告人对于某案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胡某辩称本案因唐某辱骂及用红砖砸人在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胡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胡某赔偿护某、食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胡某虽有轻伤,并经过一定的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没有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胡某的经济损失无法认定。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2012)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本院就民事赔偿部份进行的多次调解,均不能接受,考虑到本案两被告人均年龄较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某助费、法医检验及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七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天之内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其他的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某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