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公某。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A公某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宣武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宣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3日,宣武区仲裁委做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公某支付张某2010年3月1日至3月2日、2010年3月19日至3月25日工资,合计:520.69元[(1500元+150元+20元)/21.75天×6天+10元/天×6天];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A公某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三、驳回张某其他请求。
A公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京宣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理由是: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某裁决的证据,同时宣武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是2009年3月30日到申请人公某上班,2010年3月初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被申请人没有来本公某上班,空白的考勤表可以证明。申请人单位一致要求被申请人回来上班,足以证明申请人单位没有辞退被申请人。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申请。
张某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某主张某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某裁决的证据,是指被申请人没有向宣武区仲裁委如实陈述其是辞职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其所称的情况不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某裁决的证据”之情形;其次,其所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初提出辞职”属于某事实问题存在异议,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宣武区仲裁委依查明的事实所作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A公某申请撤销宣武区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A公某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宣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A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