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职员,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妻子),1974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职员,现暂住(略)。
被告:陈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乙为与被告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被告平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起诉称:2011年9月25日17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浙某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兴路路口,在左转弯时,影响沿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其倒地后滑行与该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左腓骨下段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某告平安某公司是被告陈某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故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27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6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66700元;被告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是在机动车道上违章行驶滑倒后与其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是自己倒地后造成的。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平安某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陈某肇事车辆是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有些费用不合理。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五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4.交通费收据十九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5.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工资单三份、单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
6.修理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修复电动自行车花费费用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经被告陈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并向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照片十一张、原告及被告陈某的陈某笔录各一份及车辆检测报告一份。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平安某公司认为其中694.31元不属于某保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该费用过高,同意承担1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疾病诊断意见书和单位证明中就原告系该单位职员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及规范的工资单,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100元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对900元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检测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在交警处的陈某笔录,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左转是红灯、直行是红灯”的陈某有异议;对被告陈某的陈某,原告有异议,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本院出示的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档案材料可以证明事故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上一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每月2900元、王某每月2400元也属合理,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两份修理费收据,由于某次修理间隔一段时间,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修理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中900元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浙某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兴路路口,在左转弯时,影响沿环城南路在机动车道上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谢某乙驾驶的宁波某号电动自行车,导致其倒地后滑行与该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某事故相关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确认,交警部门未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原告谢某乙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谢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抢救、住院和门诊费用3985.30元,该费用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的694.31元不属医保范围。原告谢某乙出院时,医院嘱咐原告谢某乙近期适当休息,避免负重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王某系宁波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职员,其受伤前3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900元和2400元。事故后,原告谢某乙于2011年10月21日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某公司认可原告谢某乙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5天、护理时间为2个月零5天、交通费为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告陈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应否承担责任,如要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各自过错承担责任。通过现场勘查,事故地段的道路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两者以绿化带隔开。结合事故的现场照片及原告在交警部门的陈某,可以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而是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未注意前方车辆情况的事实。尽管该起事故因何方当事人违法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确认,但原告的该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的造成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3985.30元计算,该费用中其中不属于某保范围的694.31元由原告和被告陈某按各自责任分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被告平安某公司的意见,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但由于某告治疗尚未终结,被告平安某公司认可3个月零5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计算原告两夫妻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83元;原告的护理时间被告平安某公司同意认可2个月零5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可由一名陪护人员护理,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依赖护理,出院后为部分依赖护理。原告陈某其住院期间主要是其妻子王某在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00元,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计2400元,合计2800元。原告主张四个月的护理时间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中的900元收据因无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乙医疗费3290.9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183元、护理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16523.99元;
二、原告谢某乙的其他医疗费损失694.3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602元,被告陈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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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