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卢××诉被告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董兰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诉称,2008年4月,道县X村道,原告欲承揽该项工程并参与招标,2008年4月21日,原告将1万元押金交至被告处,被告出具了收条,再由被告交村里面。后原告未能中标,村里也将原告的押金退还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押金。因此,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及利息。
被告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道县X区X路硬化工程准备发包,原告卢××欲承包该项工程并参与招标,2008年4月21日,原告卢××将1万元押金交至道县X组道路硬化工程牵头人被告兰××处,被告兰××出具了收条。后因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就草拟的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正式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押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乡X村道的报告、被告兰××所书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兰××收取原告卢××的通村X路硬化招标押金,并以个人名义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在收条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属个人行为。在原告卢××没有中标后,不管该款已交至何处,都应该由被告负责退还。因原告未能提供最初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依据本次起诉讼的时间为准作为支付利息的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押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理智
二○一二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兰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