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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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勇和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区,看见X栋X单元X房李X家没有亮灯,于是潜入室内,将装有金耳环等首饰的小布袋盗走。随后在“鸿福茶楼”边一赌场赌博时,将盗得的金耳环等首饰以3000元价格抵押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及指认现场照片;3、被告人罗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9月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区“观音塘”小区X栋房,看见顶层702房代XX家没有亮灯,于是潜入室内,盗走黄某戒指等首饰。次日下午,在“鸿福茶楼”边一赌场赌博时,将盗得的首饰以800元价格抵押给他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黄某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5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代XX的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3、被告人罗某的现场指认笔录;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窜至宜章县X区“观音塘”小区时,看见西栋楼房X楼李XX家房门未锁,潜入后发现家中有人,遂躲进睡房床下。次日凌晨3时许,见李XX已经睡着,于是从床下爬出,将李XX的夹包盗走。见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某、欠条、驾驶证等财物,即在一张烟盒纸上留下自己的QQ号要求与其联系赎回证件。次日在“鸿福茶楼”边一赌场将盗得的现金全部输掉。同年9月14日,经QQ联系和一番讨价还价后被害人李XX按罗某要求将人民币1000元存入罗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晚按照罗某的指引,在南京洞开发区“湘粤学校”门口的一楼梯间找回被盗的银行卡、身某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XX的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被告人罗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4、QQ聊天记录;5、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9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湘粤大夏”,看见X栋X单元X房李XX家没人在家,于是潜入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次日下午,在“鸿福茶楼”边一赌场赌博时,将盗窃的赃款全部输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XX的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7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村”小区,看见X栋X单元X房邝XX家没亮灯,于是潜入房内,盗走铂金手镯一个、黄某手链一根。当日在“鸿福茶楼”边一赌场赌博时,为掩饰犯罪,将盗得的铂金手镯、黄某手链与他人的黄某项链、铂金戒指互换。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黄某千足金首饰价值为人民币1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邝XX的陈述;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被告人罗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窜至宜章县X区玉溪河商业街,潜入一排X单元X楼曾X家后,盗走黄某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黄某耳环一对、硬币人民币50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曾某陈述及发票;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5、宜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宜)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窜至郴州市X区,潜入X栋X室何柏XX,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何XX的陈述;2、郴州市X区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4、被害人何XX家被盗图;5、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公局北公(刑)鉴(痕)字[2012]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7、被告人罗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3900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二次、第四次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当庭表示认罪,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并预缴纳了罚金,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两次犯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的指定辩护人张勇及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当庭表示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两次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已预缴纳一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所退赃款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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