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身份证号x),男,1931年10月19日出某,汉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利民,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身份证号x),女,1933年10月20日出某,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司门口支行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身份证号x),女,1968年5月6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文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露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利民,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合议庭评议认为,为查清事实,须对本案所涉及的股票资金情况进行查询,对本案所涉及的2处房产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对以叶某某名义开户的股票资金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的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省检察院宿舍X栋X房(以下简称308房)和芙蓉区X路X号东来苑X栋X房(以下简称2605房)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5月26日组织双方对股票查询的结果和房屋《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了质证。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利民,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1995年,他的原配妻子黎壮楣去世,1996年,叶某某的原配丈夫贺某德去世。1999年,经人介绍,他与叶某某相识。婚前,叶某某刻意掩饰自己,骗取他的信任,他同意和叶某某组建再婚家庭,并于当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叶某某蛮不讲理、霸道和自私的性格在婚后逐渐暴露出某,导致双方在日常事务、财产等问题上经常发生争吵,他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夫妻感情日趋冷淡甚至破裂。他于2007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他发现叶某某处心积虑于2007年8月到10月间,已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70余万元,依法应少分财产。非法转移他个人财产6万元及日记29页,依法应返还给他。离婚诉讼期间,叶某某毫无悔意,反而威胁他的人身安全。2008年7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躲避叶某某的无理吵闹和避免受到伤害,他不得已在外四处躲藏。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时间分开生活,他对叶某某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他和叶某某的婚姻关系,准许他和叶某某离婚,由叶某某向他返还他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49万元,308房归他所有,叶某某返还他婚前个人财产6万元和个人日记29页,分割其他共同财产。
被告叶某某辩称:文某某所讲的都不是事实,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她不同意离婚。2008年7月23日,法院判决他们不准离婚,要求他们互相宽容,但文某某对法院的判决不理睬,以各种借口不回家。特别是2008年8月12日文某某带女儿和媳妇回来,对她称没有钱了,要她自己过。为此,她就说她来养文某某。等他们走了以后,她才发现他们已经断了她的电,当时天气很热,她找邻居帮助,才知道家里的电表已经被拆除了。文某某在未与她商量的情况下,断了家里的电,就走了。她和女儿找到检察院相关领导反映情况才解决问题,检察院的领导都做他们的工作,劝他们和解。婚后,她对文某某的感情,对夫妻生活付出某很多。2008年之前他们感情还很好,但之后就变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2008年她生病住院,在女儿家疗养了一年,2009年9月7日才回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她对文某某仍然一往情深。文某某称共同财产有49万元,双方在婚前就说过,双方没有积蓄,留下的金器给女儿,以后的生活靠双方的工资生活。她的工资和所有的东西都由文某某管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都很节约,过的很融洽。夫妻的共同财产,应该以她所列的财产清单为准。
原告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他与叶某某感情不和,曾于2007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证据2、对赫丽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他与叶某某的矛盾由来已久,只是他忍让,长时间没有公开,2007年叶某某争要购房指标时双方矛盾才最终爆发,叶某某卷走了家庭共同财产70多万元,并且性格霸道,不实事求是;
证据3、对刘志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他与叶某某的矛盾由来已久,只是他忍让,长时间没有公开,2007年叶某某争要购房指标时双方矛盾才最终爆发,2008年8月,法院判决他与叶某某不准离婚后,双方无法和好,一直分居;
证据4、对汤新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他与叶某某的矛盾由来已久,只是他忍让,长时间没有公开,2007年叶某某争要购房指标时双方矛盾才最终爆发,叶某某在第一次离婚期间,转移股票、银行存款等共同财产70多万元;
证据5、对胡凤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他与叶某某的矛盾由来已久,只是他忍让,长时间没有公开,2007年叶某某争要购房指标时双方矛盾才最终爆发。叶某某为人尖刻、势利贪财,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叶某某转移共同财产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他为了躲避叶某某吵闹,在外面租房租住,有家不能归,自2007年7、8月份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
证据6、《日记》(2006年2月13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7月26日),拟证明叶某某争要购房指标导致夫妻矛盾升级,他对叶某某的感情破裂;
证据7、《归还银行贷款情况说明》、《日记》(2000年1月19日、2007年9月29日、2007年10月1日)、贺某的《存折》,拟证明他为贺某偿还了x元贷款,作为他投入到叶某某账户的炒股资金,叶某某转移共同财产后,不仅没有给他本金,反而要求他继续为贺某还贷,双方发生矛盾;
证据8、对文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他和叶某某自2007年7月底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证据9、对文某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他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在株洲老家居住,与叶某某没有往来;
证据10、《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拟证明他自2009年2月至今为躲避叶某某吵闹,一直租房居住;
证据11、对莫再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从2000年到2007年7、8月间,他同证人莫再根同在申银万国证券、泰阳证券、方正证券炒股,他炒股的账户是叶某某的。他在炒股期间投入了资金,叶某某在2007年8月份更改了账户密码,转移了股票资金;
证据12、2003年9月10日的《日记》、证券公司《存款凭条》、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对账单》,拟证明他于2003年9月10日投入资金x元到叶某某账户上炒股的事实;
证据13、《日记》9张,拟证明他投入资金于叶某某账户,从2000年到2007年8月在申银万国证券、泰阳证券炒股及叶某某转移股市资金后,不给他本金和利润的事实;
证据14、方正证券(原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黄某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对账单》,拟证明叶某某从2007年9月26日至10月18日从泰阳证券账户转移现金x.11元至其建设银行账户,只留下安阳钢铁6800股;
证据15、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韶山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富证券)《资金对账单》,拟证明叶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从财富证券转移资金x元至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
证据1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心安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拟证明叶某某将其从泰阳证券转来的x.11元和从财富证券转来的x元资金以现金方式取走x元;
证据17、工商银行湘x《储蓄存单》及《查询清单》,拟证明叶某某于2007年9月6日转移共同财产x元及利息252元;
证据18、工商银行湘x《储蓄存单》及《查询清单》,拟证明叶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转移共同财产x元及利息279元;
证据19、工商银行湘x《储蓄存单》及《查询清单》,拟证明叶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转移共同财产x元及利息279元;
证据20、工商银行长沙步行街支行《活期利息明细清单》,拟证明叶某某于2007年10月16日转移共同财产x元;
证据21、方正证券的《对账单》,拟证明叶某某在方正证券留下安阳钢铁6800股,2009年11月23日市值为x元,属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22、夫妻其他共同财产清单,拟证明他与叶某某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等财产状况;
证据23、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省检察院的《证明》、《房屋登记资料》,拟证明308房不是他和叶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他和前妻黎壮楣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为他的个人财产;
证据24、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存根》、《长沙市公有住宅出某产权转移登记表》、《长沙市公有住宅出某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拟证明叶某某与前夫贺某德在开福区文某桥X号X栋有住房一套,属房改房,叶某某有住房,在住房的问题上,叶某某不需要他扶助;
证据25、日记被偷情况,拟证明叶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下午偷走他29页108天的《日记》;
证据26、《证明》及《情况说明》,拟证明房屋购买指标的问题,他将该指标转给他女儿,是符合购房委员会的规定的;
证据27、《证明》,拟证明对检察院的房屋,他的子女放弃继承的事实。
对原告文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某某提出某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4、5,认为证人没有出某作证,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日记,是大事记;
对证据7的贷款x元,认为是以贺某的名义贷的,已经打到文某某的帐号上,文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但x元文某某不同意归还了,双方就此闹矛盾;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某是文某某的女儿,本案涉及到文某某女儿的房子问题;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某作证,不予认可;
对证据10,认为文某某是住在外面,但是是住在长沙;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券公司的存款是她女儿给的钱;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她的账户与文某某无关,双方各自有自己的炒股账户,她的账户是婚前的;
对证据14中所取出某钱,认为是她女儿的,与本案无关,文某某没有将钱存在她那里;
对证据15中的钱是她婚前账户上的钱,与文某某无关;
对证据16和17,认为都是她自己的钱,与文某某无关;
对证据18和19,认为都是她的存单,结婚后,她将所有经济上的东西交文某某管理,但口头上有协议,工资归各自所有;
对证据20中的钱,认为是她的工资;
对证据21中的股票,认为是她炒股的资金;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家具都有,但都是她子女购买的;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是2004年换购的,增加了2万多元;
对证据24,认为该房在1997年就给贺某德的儿子居住了,她一直没有居住;
对证据25,认为是家里的开支记录及股票情况,她是拿了,但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会还给文某某;
对证据26,认为配偶子女可以作为购房人,但必须经过夫妻两人同意,单方给子女是不行的;
对证据27,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8、《房屋产权情况表》,拟证明她与文某某现在居住的308房是2004年换购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29、《“东来苑”住宅小区购房条件和程序》、《“东来苑”住宅小区商品房申请购房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新建集资房2605房必须以文某某的名义购买,不能以子女名义办理产权手续;
证据30、集资房交纳房款的《收据》,拟证明“东来苑”集资房2605房是以文某某的名义缴纳房款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与购房政策是相符的;
证据31、证券公司流水及交割单,拟证明她在证券公司的账户是她婚前开的,股票上的钱的增加或者减少都是她的婚前财产;
证据32、贺某的贷款及还款证明,拟证明x元是以贺某的名义贷款的,其中有x.87元是贺某归还的,该笔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33、文某某的《日记》,拟证明文某某转移存款x元,贺某贷款x元是给文某某的事实;
证据34、《证明》,拟证明1997年贺某德的房屋是她儿子在住。
2010年7月12日,叶某某向本院补充了以下证据:
证据35、《活期存折》二本;
证据36、《投资款明细》;
证据37、申银万国证券的资金情况,拟证明她在申银万国的资金大部分系她婚前投入,其中有5万元是银行贷款(以贺某的名义),还有双方工资约10万元,其余均为她的婚前财产,她取出某票时留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
证据38、贺某在君安证券账户的资金情况,拟证明她账户上的股票和资金均系她婚前的投入,只是以贺某的名义开的户,2000年分两次取出某7万元转入了申银万国账户,该7万元应属于她的婚前财产;
证据39、长沙证券账户的资金情况,拟证明她在长沙证券上的股票均系她的婚前财产投入。
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文某某提出某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8,认为是他前妻与他的共同财产,房产证的办理时间滞后,以房产证的办理时间来判定房产的归属是不合理的;
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初始和变更后的购集资房规定是不一致的,变更后的规定是子女可以以个人名义购房;
对证据30,认为叶某某无权利断定他的子女没有权利购买集资房;
对证据3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股票上的钱是叶某某投入的,也不能证明收益是叶某某的。该证据不具有连续性,不能否认她婚后投入资金进股市的事实。还贷的x元是叶某某承认的,为此,该财产只能推定为共同财产。1999年以后的投入,是双方结婚以后的,这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确认是由他或者叶某某投入的,只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偿还了3万多元是事实,叶某某认为剩余的2万多元已经偿还了,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他投入股市炒股是与叶某某共同投资;
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叶某某拿走他的日记是存在的。他取走x元是事实,但已经开支了;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必须进行核对。房子的所有权是叶某某和她的前夫的,现在的所有权没有变更,她儿子居住并不代表房屋的所有权归她儿子;
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6,认为不是他所写的,与他的笔迹不同,而且没有他的签字;
对证据37,认为不能证明这个账户上的钱是叶某某个人的财产;
对证据38,认为是贺某的股票账户,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9,认为不能证明账户上的钱是叶某某的个人财产。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登记在叶某某名下,本案所涉及的四个股票账户在结婚前一天(1999年6月10日)的资金余额,拟证明叶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中婚前财产的数额。
证据40、叶某某在方正证券的账户(帐号为x),系2001年2月8日开户,1999年6月10日无记录;
证据41、叶某某在财富证券的账户(帐号为x),系2007年3月28日开户,1999年6月10日无记录;
证据42、叶某某在申银万国长沙蔡某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申银万国)的账户(帐号为x),1999年6月10日账户上所有股票的市值为x元、现金余额为x.32元,总计x.32元;
证据43、叶某某在恒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恒信证券)的账户(帐号为x),1999年6月10日账户上所有股票的市值为x元、现金余额为584.60元,总计x.60元;
同时,本院对本案所争议的308房的现值和2605房在2008年10月30日(购房合同签订日和付款日)的房屋市场价格,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拟证明308房每平方米现在的市场价格和2605房在付款日的市场价格和指标价格的差额。
证据44、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308房在估价基准日2010年3月15日的价格为x元,单位建筑面积的价格为4600元/平方米。2605房在估价基准日2008年10月30日的价格为x元,单位建筑面积的价格为3500元/平方米。
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5月26日组织双方对本院提供的证据40至证据44进行了质证。文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叶某某对证据40、41、4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股票账户后期已经转户到财富证券了,股票的资金不可能只有x.60元,实际财富证券的股票上有30多万元。对证据44中308房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2605房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该房子的价格鉴定基准日是2008年有异议,双方还没有离婚,该房屋应该以现在的时间为价格鉴定日。
根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对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则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证人赫丽平未出某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言中,拟证明的叶某某卷走了家庭共同财产70多万元的事实,与证据14、15、16、17、18、19、20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证言,没有相关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3,该证据中拟证明的“2008年8月,法院判决他与叶某某不准离婚后,双方无法和好,一直分居”与叶某某的辩护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证据9、证据10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证言,没有相关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4,该证据中拟证明的“叶某某在第一次离婚期间,转移股票、银行存款等共同财产70多万元”,与证据14、15、16、17、18、19、20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证言,没有相关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5,该证据中拟证明的“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他为了躲避叶某某吵闹,在外面租房租住,有家不能归”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证据9、证据10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证言,没有相关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6,该证据的实质为当事人文某某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某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从双方当事人关于购房指标的法庭陈述,以及对该问题的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看出。2605房购房指标的争执,在客观上影响了文某某和叶某某的感情。该证据拟证明的“叶某某争要购房指标导致夫妻矛盾升级,他对叶某某的感情破裂”与法庭审理情况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7,该证据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以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32、33相一致,且能证明文某某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中的证人文某系文某某的女儿,与文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文某没有出某作证。该证据拟证明的文某某和叶某某自2007年7月开始分居的事实,也没有其他事实辅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9,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分居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分居的理由存在争议。尽管证人文某生没有出某作证,但该证据拟证明的文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在株洲老家居住,与叶某某没有往来”,与证据3及双方当事人关于双方分居的法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10,叶某某的辩护意见明确认可,文某某是居住在外面,与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11,尽管该证据的证人莫再根未出某作证,但该证据与证据12、13、14、15、16、17、18、19、20、32、33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某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某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文某某提供了金融企业的凭证证明其主张,叶某某主张证券公司的钱是她女儿给的,但只有叶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金融企业的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13,叶某某提出某票账户都是她个人的,是婚前开设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调取的证据40、41中的账户均为婚后开设。叶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2、33就证明文某某曾经通过贺某贷款x元汇入了叶某某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而且,该证据与证据11、12、14、15、16、17、18、19、20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某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某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文某某提供了证券公司的《对账单》证明该账户为叶某某所有,钱为叶某某转走。叶某某主张证券公司的钱是她女儿给的,但只有叶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证券公司的书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15,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41,叶某某在财富证券的账户为2007年3月28日开立,系双方婚后开设的(文某某和叶某某的结婚时间为1999年6月11日)。即使按叶某某后来的说法,财富证券的资金是从恒信证券转移过来的,根据证据43,叶某某婚前在恒信证券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也只有x.60元。叶某某主张财富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全部为她的婚前财产,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且文某某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是叶某某转移了财产,在文某某提供的证券公司书证真实的情况下,该证据能够证明文某某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文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16,叶某某2008年取走这些钱的时间均为结婚以后,叶某某主张这些钱是她的婚前个人财产,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在叶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财产为婚前财产的情况下,双方结婚以后,账户的资金应推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而且文某某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是叶某某转移了财产,在文某某提供的金融企业和证券公司书证真实的情况下,该证据能够证明文某某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文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17、18、19、20,叶某某主张这些钱是她个人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即使是叶某某的工资收入,在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且这4份证据均为金融企业提供的票据,在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这4份证据能证明文某某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这4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21,叶某某主张该资金为她个人所有,却没有证据证明,而该证据中显示的股票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股票为双方共同财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22,叶某某主张该财产为她女儿所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即使是叶某某女儿所购买,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第三人赠与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精神,该财产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对财产数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23,根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明》和《长沙市公有住宅出某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本案所争议的308房为文某某以双方(文某某和叶某某)结婚前的开福区X路X号第三栋X室121.79平方米的房屋根据房改政策换购而来。双方结婚后,所换购的现308房房屋为145.83平方米,比原房屋多24.04平方米,多余的面积为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文某某主张308房全部为他的婚前财产,与事实不符。参照证据27,本院依法认定,308房中的121.79平方米为文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4.04平方米为文某某和叶某某的共同财产;
对证据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文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为房产管理部门出某某依据,该证据能证明开福区文某桥X号X栋三层305房为叶某某和前夫贺某德的共同财产。叶某某关于该房现为她儿子居住的主张,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25,叶某某对拿走文某某日记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26,本案所争议的2605房购房指标的转让是否符合规定,不属法院管辖,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考虑到2605房的购房指标为文某某和叶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与购买价格的差异,本院依法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对证据27,根据证据23,本案所争议的308房中的121.79平方米本为文某某与前妻黎壮楣的共同财产。黎壮楣去世后,该财产为文某某和其他继承人共同所有,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这121.79平方米即为文某某个人所有。该证据能证据文某某子女放弃继承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所需要处理的308房房屋权属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28,根据本院对证据23和证据27的分析认定,该证据所涉及的308房中的121.79平方米应为文某某的婚前财产,24.04平方米为文某某和叶某某的共同财产;
对证据29,本案所争议的2605房购房指标的转让是否符合规定,不属法院管辖,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30,该证据的内容写的是“今收到文某某(文某缴纳)交来预缴购房款……”,可见,该证据中已经明确注明了该款为“文某缴纳”,叶某某以此证据来证明,该款为文某某缴纳,与证据本身所含的内容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证据31,该证据能证明叶某某在申银万国和恒信证券的账户为叶某某与文某某结婚之前开设,但叶某某在方正证券和财富证券开设的账户都是与文某某结婚后开设的。同时,根据证据7、12、32,文某某和叶某某结婚后,双方曾以共同财产在叶某某的账户上投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叶某某在申银万国和恒信证券的账户为叶某某与文某某结婚之前开设,不能证明股票上的钱的增加或者减少都是叶某某的婚前财产;
对证据32,该证据与文某某提供的证据7相一致,文某某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贺某已经偿还了剩余的银行贷款,而事实上,不论贺某是否将剩余的贷款偿还,都不影响该剩余贷款为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叶某某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33,双方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34,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房屋由谁居住并不影响房屋的权属,文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35,该证据系案外人童忠保的存款情况,叶某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与他们夫妻财产存在关联性,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精神,即使是第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赠与的财产,也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该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证明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36,该证据中并无文某某本人的签名认可,而且,文某某投入资金的数额多少,并不影响文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应享有的数额,因此,该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证明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37,叶某某在申银万国账户中的婚前财产的数额,已经有本院查询的证据42证实,叶某某主张申银万国账户的资金全部为她婚前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38,贺某系本案的案外人,贺某账户上的资金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叶某某账户上的资金是叶某某的婚前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39,叶某某在恒信证券(原长沙证券)账户上婚前资金的数额,已经有本院查询的证据43证实,叶某某主张恒信证券账户的资金全部为她婚前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证据40、41、42,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这3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3份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43,根据叶某某提供的证据31,叶某某在财富证券账户为叶某某与文某某结婚以后开设,该账户上的资金,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存在多笔进出,并不只是从恒信证券转移过来的2000股股票,而且,在结婚前一天,叶某某的恒信证券上并没有2000股深发展股票,从恒信证券转移2000股股票也是结婚以后(2007年3月28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婚前财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调取该证据拟证明的是叶某某在与文某某结婚的前一天在恒信证券账户的资金余额,至于该账户结婚以后的经营、资金的流动,并不影响婚前该账户资金的数额,叶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对证据44,文某于2008年10月30日接受了2605房的购房指标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10月31日以后该房的升值或者贬值,都应该由文某来享有和承受。本院鉴定该房屋价格的目的是证明该购房指标的市场价值,该价值只能以该购房指标转移之日的市场价格来衡量。叶某某主张以现在的价格来衡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44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依法采纳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事实:1995年,文某某的原配妻子黎壮楣去世。1996年,叶某某的原配丈夫贺某德去世。经人介绍,文某某与叶某某相识,于199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因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分配的2605房购房指标归属发生争执,引发了双方的感情矛盾。2007年10月16日,文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7月23日,本院以(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文某某和叶某某离婚。文某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8年5月离开和叶某某共同居住的308房,搬至株洲县X乡X村老家居住。2009年2月开始,文某某租赁徐湘沪所有的长沙市X街X号省电力试验研究院宿舍X栋X门X号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12月18日,叶某某办理了户名为叶某某的湘x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存款金额x元,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8日,到期利息为252元,利息税率为5%。2007年9月6日,叶某某以挂失的方式将该存单上的钱取走。2007年4月19日,叶某某办理了户名为叶某某的湘x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存款金额x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9日,到期利息为279元,利息税率为5%。2007年10月19日,叶某某以挂失的方式将该存单上的钱取走。2007年4月19日,叶某某办理了户名为叶某某的湘x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存款金额x元,到期日为2008年4月19日,到期利息为279元,利息税率为5%。2007年10月19日,叶某某以挂失的方式将该存单上的钱取走。2007年10月16日,叶某某从工商银行长沙步行街支行的活期存折中取走存款x元。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0月18日,叶某某将方正证券账户的资金x.11元转移至叶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帐号为x)。2007年10月17日,叶某某将财富证券的资金x元转移至叶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帐号为x)。2007年9月27日,叶某某从帐号为x的建设银行账户取走x元,2007年10月16日取走x元,2007年10月16日分2次取走x元,2007年10月17日分二次取走x元,2007年10月18日分2次取走x元。2007年10月30日,文某某取走财产x元;叶某某曾先后在方正证券、财富证券、申银万国、恒信证券开设股票账户,其中方正证券和财富证券账户为1999年6月11日以后开设,申银万国和恒信证券账户为1999年6月11日前开设。叶某某在申银万国账户(帐号为x)1999年6月10日的资金余额(包括股票的市值)为x.32元,叶某某在恒信证券(帐号为x)1999年6月10日的资金余额(包括股票的市值)为x.60元。2000年至2007年,文某某曾参与过叶某某开设的上述4个股票账户的运作,并在2003年9月10日投入资金x元到恒信证券账户。2007年,由贺某(叶某某女儿)贷款x元投入叶某某账户,后由文某某以工资等收入偿还本金和利息x元,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x.87元由贺某提前偿还。叶某某提供的文某某2007年10月30日的《日记》中记载,“几年中,叶(叶某某)投入成本为x元,文(文某某)包括贷款x元在内投入成本x元”。叶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拿走文某某的日记29页。叶某某在方正证券的账户中尚有安阳钢铁6800股,该股票在2009年11月23日(本院冻结前一天)的市值为x元。文某某与叶某某结婚后,购置了厅柜1个、餐桌⒄茸j6个、鞋柜1个、床ㄕò怖反裢┕玻仍j2个、海尔冰箱1台、王牌电视机1台、书桌1张、靠椅1把、贵妃椅1把、窗帘1块、微波炉2个、瓷花瓶1个、旧皮沙发和茶几1套。现值约x元。根据房改政策,文某某和原配妻子黎壮楣在结婚期间购买了原开福区X路X号第三栋X室121.79平方米的房屋,黎壮楣去世后,作为其他共同继承人的文某军和文某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权。2004年,文某某以该房屋换取了现在的308房,308房面积为145.83平方米,比原来的房屋多24.04平方米。308房在本院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日(2010年3月15日)的单位建筑面积的市场价格为4600元/平方米。2007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分配给文某某1套购房指标(即现在的2605房)。2008年10月30日,该房由文某某的女儿文某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买,并由文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经本院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605房房屋在2008年10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x元。叶某某与前夫贺某德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省化肥工业公司的房改房1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文某桥X号X栋X单元X号,现该房仍登记在贺某德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文某某和叶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二、文某某和叶某某的共同财产数额。
对于第一个焦点,文某某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文某某和叶某某的关系并没有和好。相反,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文某某一直和叶某某分居。人与人之间的感情是相互的,感情的好坏取决于双方的努力,任何一方不和好,双方的感情就无法和好。文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宁愿在外面租房,也不愿意和叶某某共同生活,并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说明文某某没有和叶某某和好的愿望。感情破裂并不必然以一方存在过错为基础,更不意味着不愿意和好的一方就是过错方。文某某与叶某某都是近八十岁的老人,叶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有其他原因,两人的分居完全是因为感情不和。文某某和叶某某从2008年5月分居至今,已经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文某某和叶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和婚前财产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有证据证明的婚前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前一天(1999年6月10日),叶某某在申银万国的资金余额(包括股票的市值)为x.32元,在恒信证券(帐号为x)的资金余额(包括股票的市值)为x.60元,共计x.92元,这些资金均为叶某某的婚前财产,属于叶某某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的财产。叶某某所开设的股票账户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论是双方婚后财产投资的,还是叶某某原有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均为文某某和叶某某的共同财产。2007年9月27日,叶某某从帐号为x的建设银行账户取走的x元,2007年10月16日取走的x元,2007年10月16日分2次取走的x元,2007年10月17日分2次取走的x元,2007年10月18日分2次取走的x元,合计x元,在扣除叶某某婚前个人资产x.92元后,剩余的x元-x.92元=x.08元应为文某某与叶某某的共同财产。2007年9月6日,叶某某取走的湘x工商银行存款x元及约定利息239.40元(扣除利息税5%)。2007年10月19日,叶某某取走的湘x《储蓄存单》工商银行存款金额x元及约定利息265.05元(扣除利息税5%)。2007年10月19日,叶某某取走的湘x《储蓄存单》工商银行存款x元,及约定利息265.05元(扣除利息税5%)。2007年10月16日叶某某取走的工商银行长沙步行街支行的存款x元均为文某某和叶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入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某私自将定期存款以挂失的方式取走,所造成的可得利息损失,应按原来定期存单利息计算,以上存款和利息共计x.50元。叶某某在方正证券尚存的安阳钢铁股票6800股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共同财产。2007年10月30日,文某某从其他资金中取走的x元,系婚姻存续期间的资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文某某和叶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贺某的名义在银行贷款x元,投入股市,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文某某以工资等收入偿还本金和利息x元后,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x.87元(由贺某代替偿还)应为文某某和叶某某对贺某所负的共同债务。308房增加的24.04平方米,根据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单价4600元/平方米计算,价值为4600元/平方米×24.04平方米=x元,为文某某与叶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文某某和叶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2605房购房指标的转移是否符合规定,不属于法院管辖和本院审理的范围。考虑到该购房指标为文某某和叶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与购买价格的差异,本院依法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文某某和叶某某婚后所购入的家具、家电(详单见本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价值约x元,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文某某和叶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叶某某取走的x.08元+x.50元=x.58元,文某某取走的x元,共同增加的308房24.04平方米房产x元,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家具、家电(价值约x元),叶某某在方正证券中的安阳钢铁6800股股票(2009年11月23日的市值为x元),2605购房指标的价值x元,共计价值x.58元财产,均为文某某和叶某某的共同财产。文某某和叶某某投资股市的贷款中由贺某代为偿还的x.87元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叶某某在文某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取走大额存款,显然不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叶某某也没有说明其用途,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应少分、不分财产,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妇女权益,本院对本案中的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务按基本平等、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分配。文某某的《日记》属于应当归文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叶某某取走文某某的29页《日记》,依法应返还给文某某。案件调解不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某某请求与叶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文某某取走的x元归文某某所有;
三、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省检察院宿舍X栋X房(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归文某某所有,其中文某某和叶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增加的24.04平方米房屋折价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文某某在取得房屋后补偿叶某某x元;
四、文某某与叶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具、家电(详单见本判决书中本院查明的事实)归文某某所有;
五、文某某与叶某某共同所欠贺某的债务x.87元由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取走的夫妻共同财产x.58元中偿还;
六、叶某某取走的x.58元,在偿还本判决第五项的债务后,剩余x.71元中的x.63元归叶某某所有,x.08元归文某某所有,归文某某所有的x.08元,扣除本判决第三项中文某某应补偿给叶某某的x元后,剩余的x.08元由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某某;
七、叶某某在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黄某中路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帐号为x)中的安阳钢铁6800股股票归叶某某所有;
八、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文某某《日记》29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420元,由文某某负担4210元,叶某某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某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某的,该出某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某的,该出某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某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某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